(2017)甘05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韩少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少华,男,生于1982年12月23日,汉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少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韩少华酒后驾驶新A19M**号小型轿车由张家川县龙山镇行驶到大阳中学门口路段时,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韩少华带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证人董某某、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以及被告人的韩少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少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等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了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少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应录代理审判员 海 虹人民陪审员 李峰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妥瑜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