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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亚兰与郭锴、张泽辉、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兰,郭锴,张泽辉,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169号原告:刘亚兰,女,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芬,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锴,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泽辉,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负责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亚兰与被告郭锴、张泽辉、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孚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芬、被告郭锴、人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辉、瑞孚大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锴赔偿刘亚兰医疗费41,428.45元、护理费10,8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62.7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2,226.85元;2、各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保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郭锴系肇事车辆责任人,郭锴与张泽辉共同承租瑞孚大众公司的出租车,瑞孚大众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及投保人,人保吉林分公司系车辆保险责任人。2015年7月2日,郭锴驾驶吉BT84**号捷达牌出租车沿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中兴街紫光苑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刘亚兰驾驶的太阳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刘亚兰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5】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亚兰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实施手术治疗至今仍未痊愈,出院医嘱是必要时实施手术治疗,病情有变化随诊,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诊疗,这说明郭锴的违法行为给刘亚兰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郭锴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书和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人保吉林分公司辩称,一、刘亚兰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于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合理部分应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二、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三、护理费我公司已申请鉴定,应按鉴定结果计算;四、后续治疗费,因已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242天,本次伤害治疗完毕,且刘亚兰没有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故不应给付;五、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能支付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2时10分,郭锴驾驶吉BT84**号捷达牌出租车,沿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中兴街紫光苑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路口刘亚兰驾驶的太阳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刘亚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刘亚兰被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出院诊断:刘亚兰右内外踝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右踝三角韧带断裂,右距骨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股骨下段、左腓骨上段及髌骨骨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共住院242天,支付医疗费41,428.45元。2015年7月1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锴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亚兰不承担责任。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亚兰,经综合评估认为:1、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需1万元;3、出院后无护理。”刘亚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862.70元,共计2,762.70元。2017年3月10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亚兰左股骨下段、左腓骨上段,左髌骨骨挫伤,左股股外侧平台可见线样低密度影,右外踝、右内踝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踝三角韧带断裂修补术,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贰佰肆拾贰日予以支持。护理期限评定为玖拾日予以支持。”再查明,郭凯驾驶的吉BT84**号捷达出租车所有权人为瑞孚大众公司。郭锴、张泽辉与瑞孚大众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瑞孚大众公司将该出租车租赁给郭锴、张泽辉运营。2015年3月16日,瑞孚大众公司为该出租车在人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郭锴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郭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泽辉与郭锴同是车辆的承包人,享有共同的利益,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瑞孚大众公司,其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亚兰主张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亚兰所发生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刘亚兰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1,428.4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刘亚兰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为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亚兰因伤住院242天,本院支持24,200元(100元/天×242天)4、交通费:刘亚兰主张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鉴定费:刘亚兰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此项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762.70元;6、残疾赔偿金:刘亚兰为城镇户籍,其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刘亚兰提供的鉴定意见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刘亚兰造成了身体伤害,使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支持3,000元。刘亚兰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2,266.67元。其中医疗费41,4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5,628.45元,由人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10,8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875.52元,由人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65,628.45元,由人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502.76元(65,628.45元×80%)。不足部分共计15,888.39元(65,628.45元-52,502.76元+2,762.70元),由郭锴承担赔偿责任,瑞孚大众公司和张泽辉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兰73,875.5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兰52,502.76元;二、被告郭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亚兰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5,888.39元;三、被告张泽辉、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郭锴、张泽辉、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隋畅怡—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