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延卿与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卿,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657号原告:张延卿,男,1983年4月2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陵西南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曹克明,系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文峰,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邯郸市。原告张延卿与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332667元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3326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截止到2014年7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不明确,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张延卿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双方借款事实;2、收款收据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张延卿与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思特利商业广场VIP认购预约协议书》,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7月23日前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四万元利息,原告亦认可收到),后被告未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思特利商业广场VIP认购预约协议书》从内容和被告给付的款项性质来看其实质属于借款协议,被告也认可2014年7月23日前给付原告的钱为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双方间为借款关系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2%,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率2%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违约金,经当庭询问原告表示放弃,本案不再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不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50万元,则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如期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且经当庭询问,原告主张的利息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给付截止时间应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延卿本金50万元。二、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延卿自2014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0万,月利率2%计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保全费4770元,均由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