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28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关志某与李梅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志某,李梅某,龚明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121号原告:关志某,女,1944年10月19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诉讼代理人:杨耿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某,女,1981年11月17日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某,都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毓某,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龚明汉,男,汉族,退休职工,1942年2月27日出生,原籍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琳,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志某诉被告李梅某、第三人龚明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某、被告李梅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明某、第三人龚明汉的委托代理人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志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龚明汉赠与被告李梅某购房款251880.91元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李梅某将以上述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关志某;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李梅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关志某与第三人龚明汉于1970年10月5日结婚,婚后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特别约定,其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得知,第三人龚明汉于2015年11月份在南宁某推拿店认识了推拿女即被告李梅某,李梅某发现龚明汉系北京户口,经济宽裕,且独自一人在南宁生活,老婆子女均不在身边,便对老人起了歪主意,想骗钱其钱财。被告对龚明汉骗称:其妹夫在都安县公路局管理新建的职工住宅楼有一购房指标,价格非常便宜,被告非常想购买,但苦于没有资金,如果龚明汉愿意资助其购买该职工住宅房,便愿意与龚同居。龚明汉因禁不住被告李梅某的再三哀求,便答应了其请求,并于2015年11月9日、11日分两次从银行提取现金共计10万元给被告作为购房首付款,李梅某则向龚明汉出具了收条。次日,为了明确双方之间的约定,二人签订了一份《同居协议书》,约定:龚明汉承诺出资为李梅某在广西都安购买“都安公路管理局新建职工住宅楼”一套,供二人共同居住;李梅某承诺不再结婚,愿意和龚明汉共同生活至永远;房屋产权归被告李梅某所有等。协议签订后,李梅某以公路管理局职工住宅楼位置不好为由,转而欲购买地段更好的”泰德·恒福家园”商品房。为此,龚明汉于2015年12月24日前往都安泰德·恒福家园商品房售楼部为李梅某刷卡支付购房款140794元,加上之前龚明汉已付给李梅某的购房款100000元以及龚明汉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元,龚明汉前后共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了245794元的购房首付款,并以被告李梅某的名义购买了该小区1栋2座1单元11层1102号房。随后,龚明汉还到都安县水务局用自己的银行卡为被告李梅某交纳了6086.91元的购房税款。此后,被告李梅某又多次以买车的名义向第三人龚明汉索要钱财,遭拒绝后便不再与龚明汉会面。龚明汉多次要求被告李梅某返还购房款均无果。原原告认为,第三人龚明汉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下认识了比其年轻了近40岁的按摩女即被告李梅某。由于受到被告李梅某欺骗,龚明汉在短期内便与李梅某发生了婚外情,并在南宁市居生活。同居期间,龚明汉受被告李梅某哄骗,将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在都安县“泰德·恒福家园”小区为其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共计花费251880.91元。第三人赠与被告购房款的行为,实属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该行为当属无效。被告李梅某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由第三人龚明汉赠与的251880.91元购房款。原告关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关志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关志某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2、第三人龚明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龚明汉作为第三人的主体适格;3、被告李梅某的《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梅某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4、原告关志某与第三人龚明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关志某与第三人龚明汉于1970年10月5日结婚的事实;5、《同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龚明汉与被告李梅某签订同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龚明汉赠与被告李梅某房屋一套的事实;6、《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龚明汉于2015年11月9日、11日分两次从银行取现共计10万元给被告李梅某作为购房款的事实;7、《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梅某收到第三人龚明汉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8、《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龚明汉为被告李梅某购买房屋刷卡支付140794元购房款及6086.91元购房税款的事实;9.《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龚明汉为被告李梅某购买泰德·恒福家园商品房的事实及购买涉案房屋需支付首付款245794元(包含5000元定金)的事实;10、《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龚明汉为被告李梅某购买房屋支付6086.91元购房税款的事实。被告李梅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第三人龚明汉赠与被告购房款251880.91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与第三人龚明汉在南宁相识后,双方感情日渐加深,被告与第三人提出自己想在都安购买一套房屋居住,因资金不足,即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第三人许诺:如果被告买房,其自愿资助被告10万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收到了第三人资助的10万元,被告按第三人的要求立写了收条。2015年11月12日,第三人谎称自己单身无家庭牵挂,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至永远,双方为此还签下了《同居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为第三人承诺在都安购买“都安公路管理局新建的职工住宅楼”其中的一套房为二人共同居住用房。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则反悔,不肯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并不再往来。无奈,为了生活,被告用第三人资助的10万元加上自己的积蓄和家人的借款,东拼西凑245794元购买了位于都××县××镇××·××福家园××单元××房;二、第三人知道被告自己购买了房子后恼羞成怒,便要求被告返还之前的10万元资助款,被告跟第三人说明了买房的情况后表示现在没有能力一下还清10万元,经双方协商后约定由被告每月返还1000元给第三人,现被告每月均按时打款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6年7月3日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写下之前所签协议一律作废的承诺书;三、如原告所诉称的第二次购房款140794元是由第三人赠与的,为何第三人没有要求被告写收条?之前资助的10万元都要求写了,第二次支付的数额更大却不要写收条,这有悖于常理,于事实明显不符。况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第三人一直不肯购买同居协议中约定的“都安公路管理局新建的职工住宅楼”其中的一套房而闹矛盾后双方早已不再往来,第三人还会为被告支付第二次购房款吗?而且交了也不要求立写收条或欠条吗?原告此人存在与否或者原告本人是否真正提起本案诉讼均不可而得知,因为被告从来都没有听说过和见过有原告这个人,这些都是因为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对被告怀恨在心,故意捏造事实所提起的虚假诉讼,其目的是为了对被告进行打击报复;四、直到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第三人有家庭,第三人欺骗被告的感情,毁了被告的一生,使被告在人前抬不起头,精神受到严重创伤,现被告要求第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综上,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第三人赠与被告购房款251880.91元根本不存在。第三人资助的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双方已协商由被告按月偿还1000元给第三人的还款方式合法有效,且被告每月均能按时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返还上述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梅某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第三人龚明汉的要求写下收到资助购房款10万元的收条;3、《同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龚明汉承诺购买的共同住房为“都安公路管理局新建的职工住宅楼”其中的一套房;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泰德·恒福家园1栋2座第1单元11层1102号房产权系被告个人所有;5、《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泰德·恒福家园1栋2座1单元11层1102房首付款245794元由被告支付;6、《税收缴款书及发票》复印件一份,泰德·恒福家园1栋2座1单元11层1102房的税费由被告支付;7、《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和第三人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资助购房款。第三人龚明汉述称,2015年11月初,第三人在南宁某推拿店认识推拿女李梅某即本案被告。通过交谈,被告获知第三人系北京户口,每年北京雾霾严重的天气就会跑到南宁或其他南方城市生活一段时间,由于妻子儿女均不在身旁,便感到孤独寂寞,由此被告对第三人打起了歪主意。被告在为第三人按摩的过程中在第三人的水里下了药并提供特殊服务,之后被告向第三人哭诉自己家庭贫困,自己又离婚带个小孩生活非常不易。在第三人对其产生同情心理的时候,被告提出向第三人借钱买房。由于第三人手头还算宽裕,第三人觉得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请求,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可以用一些钱帮助被告也算是轻而易举的积德行善。于是,第三人于2015年11月9日、11日、分别两次从银行取现共计10万元作为给被告的购房款。但没想到的是,第三人在把钱交给被告要求出具借据的时候,被告又开始哭诉自己的困难,被告提出该10万元算是资助被告的购房款而不是借款,同时提出只要第三人为被告在都安县城购置房屋一套,其原意跟第三人共同居住及照顾第三人余生。第三人因年事已高且身体状况不好需人贴身照顾,之前也有聘请阿姨照顾生活起居的情况,在加上第三人经不住被告的再三哀求,便答应了其要求。拿到10万元购房款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2日,被告提出为明确与第三人的约定,应签订一份《同居协议书》,约定双方因缘因爱同居,第三人承诺为被告在广西都安购买房屋一套,供二人共同居住:被告承诺不再结婚,愿意与第三人共同生活至永远: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购买了位于都××县××镇安东新区(瑶族中学旁)泰德·恒福家园第一栋第2座1单元第11层1102号房。第三人遂与2015年12月24日与被告前往都安县的该楼盘刷卡支付了140794元购房款,加上之前第三人给被告的100000元购房款,以及第三人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的5000元定金,第三人共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了245794元购房首付款,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该小区1栋2座1单元11层1102号房,随后又到都安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6086.91元购房税款。第三人本以为为被告买房后被告会履行承诺,但被告却以学车为由暂时没空为推脱。此后,被告又多次以学车,买车等名义向原告所要钱财,遭第三人拒绝后便不再见第三人,被告也未实际履行原先的协议与第三人同居并照顾第三人生活起居的承诺,第三人发现自己被骗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无果。第三人认为,第三人系在偶然场合认识被告,受到被告的欺骗与其签订了《同居协议书》,而且《同居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同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应返还第三人基于同居协议书而为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及税费等。被告均拒绝返还,事后,第三人与被告同居的事实败露,妻子关志某即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针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被告李梅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李梅某主体资格;2、被告李梅某与第三人龚明汉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同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龚明汉与被告李梅某签订《同居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购买房屋一套,并由被告贴身照顾第三人一生等内容;3、《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为被告支付10万元购房款的款项来源;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0万元购房款;5、《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第三人为被告支付140794元购房款及6086.91元购房税款;6、房产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为被告购买房屋的坐落等基本信息;7、《借条》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主张的10万与第三人主张的1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本院依职权向广西都安泰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通过转帐支付的方式转款给楼盘的款项140794元及定金5000元等实际就是第三人为被告购买的泰德·恒福家园涉讼小区1栋2座1单元11层1102号房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定金。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2、3、5、6、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8的三性和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证据9、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证据4无法确认真假。证据8所证明目的不正确,证据9、10只能证明购买的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对原告提交的1-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类证据所证明的对象是第三人赠与被告款项而不是借款;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微信支付记录的支付人和收款人都不明确,工行转账单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该借条并不知情。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5、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与第三人付款购房没有关系,证据7与证据4即收条和借条所写的10万元款项实是同一笔款项,是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不存在赠与的事实。原、被告与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向广西都安泰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一份的三性无异议。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个证据之间相互认证,形成证据链,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只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一份,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应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相互认可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70年10月5日,原告关志某与第三人龚明汉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对夫妻财产进行书面约定。其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2015年5月间,第三人龚明汉与被告李梅某在广西相识后发生婚外情,并于2015年11月初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应李梅某的要求,龚明汉于2015年11月9日、11日分两次从银行提取现金共计10万元付给被告李梅某用于购买“都安县公路管理局新建职工住宅楼”。李梅某为此向龚明汉出具了内容为“收到龚明汉资助购房款100000元”的收条。2015年11月12日,龚明汉与李梅某签订了一份《同居协议书》,约定:龚明汉承诺出资为李梅某在广西都安购买“都安公路管理局新建职工住宅楼”一套,供二人共同居住;李梅某承诺不再结婚,愿意和龚明汉共同生活至永远;房屋产权归被告李梅某个人所有等。协议签订后,李梅某重新选欲购地段更好的“泰德·恒福家园”商品房一套。同年12月24日,被告李梅某与广西都安泰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泰德·恒福家园”1栋2座1单元11层1102号商品房一套。当日,龚明汉未经其妻关志某的同意擅自通过自己的银行卡为李梅某购买的上述商品房刷卡支付了购房款140794元、定金5000元。随后,龚明汉还为被告李梅某刷卡支付了购房税款6086.91元。李梅某自行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加上之前龚明汉已付给李梅某的购房款100000元,龚明汉前后付给李梅某的款额达251880.91元。之后不久,李梅某与龚明汉因感情不和闹僵,双方不再继续非法同居生活。龚明汉据此多次要求李梅某返还上述购房款均未果。原告关志某知情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李梅某已偷偷向广西都安泰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退出所认购的1102号商品房,并已收到该公司返还的购房首付款。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龚明汉在与被告李梅某同居期间将款项无偿给予被告李梅某用于支付购房款,李梅某实际接收了款项,应认定龚明汉给予李梅某款项的行为构成了赠与。原告关志某与第三人龚明汉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第三人龚明汉赠与李梅某的款项数额较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且未经过关志某的同意,龚明汉的赠与行为实际已损害了关志某的合法权益,且该赠与行为本身基于龚明汉与李梅某的同居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和社会公德,赠与人和受赠人的行为均存在过错,该行为的有效性不能予以确认。被告李梅某认为第三人龚明汉于2015年12月24日刷卡支付的购房款与被告在同一楼盘支付的购房款,虽数额均为140794元,但并非同一笔购房款,经查与其陈述不符。第三人通过转帐支付的方式转款给楼盘的款项140794元及定金5000元等实际就是第三人为被告购买的泰德·恒福家园涉讼小区1栋2座1单元11层1102号房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定金,故被告针对此款的赠与性质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与被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同居合同而由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另一购房款10万元,其性质与上述其他购房款类同,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案财产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故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51880.9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于庭审中提及的其他借款是否真实,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于本案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以第三人所资助的10万元购房款,后已转化为借款,并已偿还部分借款所作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购房屋后,在本案诉讼期间即申请退出所认购的1102号商品房,并收回了购房首付款。说明其占有他人的财产意图明显,应当受到民事法律的制裁。第三人于本案中行为存在过错,应当相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龚明汉与被告李梅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二、被告李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关志某的第三人龚明汉赠与款项251880.91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第三人龚明汉负担1000元,被告李梅某负担4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人民陪审员 陈春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焱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