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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9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9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67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公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宏、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府前街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XX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公刑鉴(毒)字[2017]040013号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归案证明等书证以及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29.1mg/100ml,应对其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XX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