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陆玉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玉军,男,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关门新村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玉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陆玉军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钻豹牌HJ125K型二轮摩托车载带陆某,沿兴化市大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300M路段,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的杜某驾驶的上海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致杜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陆玉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玉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给付,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等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供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车辆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玉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陆玉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玉军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玉军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易书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钱其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