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常素芸与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公司、宋会芬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素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公司,宋会芬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4485号原告:常素芸,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2号鸿泰大厦701室。统一社会代码:91370300684846102C。代表人:谭玉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公司运营部经理,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会芬,女,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原告常素芸与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淄川公司)、宋会芬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依法作出(2016)鲁03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常素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原告常素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智,被告华泰淄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尹连明,被告宋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素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常素芸与被告华泰淄川公司签订的00022782052008号保险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华泰淄川公司返还保险费5227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宋会芬对被告华泰淄川公司上述返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宋会芬采用欺诈手段,虚构、夸大收益事实,且承诺原告仅需交足三年保费30万元,到期收益可达300多万元,该承诺使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投保被告华泰淄川公司“吉庆年年收入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险种,年交保费10万元,期限十年。2015年8月,被告宋会芬告知原告保单现金不够,又让原告补交了122700元,后又劝原告退保,原告方知受骗。被告违反保险法诚信、自愿原则,以欺诈手段销售保险产品,并用原告保单质押贷款给多人使用,违规操作,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华泰淄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的保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会芬辩称,同被告华泰淄川公司的辩论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经被告华泰淄川公司保险代理人宋会芬宣传推销保险产品后,原告常素芸与被告华泰淄川公司签订00022782052008号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由保险单、保险单现金价值及减额交清表、保险条款、投保书影印件、批注栏、首期保险费收据、保险单送到确认书;合同约定相关内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常素芸,险种名称为“吉庆年年收入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基本保险金额96700元,保险期间至76周岁,交费期间10年,标准保费10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6月30日零时;在保险条款中还约定,华泰淄川公司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1、关爱年金,从本合同生效后的第5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若被保险人生存,我们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1%给付关爱年金,至被保险人年满76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2、养老保险:若被保险人在年满66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600%给付养老保险金。3、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1)若被保险人在年满66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身故,我们将按下列两者的较大值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已交保险费(不计息);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2)若被保险人在年满66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含)后身故,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0%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4、满期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年满76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0%给付满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关爱年金和养老保险金累积生息: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未向我们申请领取按合同约定给付的关爱年金或养老保险金,则我们根据我们每年确定的关爱年金与养老保险金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不足一年按天以单利方式计算。按此方式累积的关爱年金或养老保险金将于被保险人领取或本合同终止时给付;保单红利:我们每年将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经营状况确定本年度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不是保证的。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的任一年度内,若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我们将于红利分配日派发本年度红利,且向您寄送本年度红利通知书,您投保时可以选择1、现金领取;2、累积生息;3、抵交保险费;若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领取方式,我们将以上述第2中方式办理。保单贷款: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您可以书面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余额的7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以同期银行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上浮20%为限,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保险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常素芸与被告华泰淄川公司签订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交付的首期和续期保险费、扣款数据、贷款发放及偿还均通过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帐号为16×××48、卡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转账或扣款交付。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常素芸于2011年6月27日交付首期保险费10万元,先后于2012年6月29日、2013年6月30日、2014年9月16日各交付保险费10万元,共计交付保险费40万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华泰淄川公司扣收原告10万元后,次日又将该款退回至原告账户,同年8月19日,从原告账户扣收借款本息122753.43元。另查明,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单、保险费自动转账银行卡交由被告宋会芬保管,以方便以保单质押向被告华泰淄川公司贷款交纳保险费使用。2013年9月6日,被告宋会芬利用原告常素芸让其保管的保单、银行卡以常素芸名义从被告华泰淄川公司贷款117000元,该款打入原告开立的保险费自动转账账户后,被告宋会芬于2013年9月9日通过银行柜台取款45000元,通过自助终端向案外人孙海萍银行账户(帐号为62×××73)转账47000元,于次日又通过银行柜台取款251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华泰淄川公司保险批单上签字,确认贷款本金117000元,贷款利息6771.51元,本次还款金额3771.51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华泰淄川公司保险批单上签字,确认贷款本金117000元,贷款利息5753.43元,本次还款金额122753.43元。还查明,在2015年7月13日常素芸与宋会芬的对话中,常素芸讲:“甭管啥了,你说当时不和你说了,宋姐,我可没那一百万交到底,你说三年以后就甭管了。”宋会芬答:“对了,这话我也说了,你说这些话我坚决承认。我就说就说了,交上三年了,一年十万一年十万,到第四年上就能贷出十万了,这是个明帐,贷出十万了,我不就帮你,咱都倒倒,都倒过来了,不就倒过来了。……”;宋会芬还讲:“……,咱拿点利息,咱挣上100万,我是抱这个心态,……”常素芸讲:“去年咱都贷出12万来了,今年就不行了?”宋会芬答“去年你还撒谎能够10万,去年咱还了,……”,常素芸答“不就是去年我用5万,你用7万不是?”宋会芬答“啊,对啊!”宋会芬还讲:“……,反正我是实心实意来帮你,叫你紧紧手,我也紧紧手,咱帮着贷上这一块来,咱倒上,赚上100万,交完以后,咱这块钱咱就不怕了,就光交点利息,里头那块钱不是给咱涨钱,上金账户以后,里头利息就高了,利滚利,现在是4.5,以后利滚利利滚利来里头,它不滚快!100万利息加快滚开了”;常素芸讲:“就是66岁领出48万,到啥领出50万元,就当100万,再拿出本金完事了?一共200万?”宋会芬答:“不是啊!它是每年给你这么多,再加上红利,它不就领200万”“我和你说我儿子的账,每年交8万,每年领3800多元,我孙子的3万,每年领4700元,每年领。一直领到终身。现在能交到终身的都多了,那时候领到76,加上金账户多的多多了,哪块本金在里边翻翻”;常素芸问:“当时他去的时候说的是,一年领10万,是怎么回事?”宋会芬答到:“它是够100万的时候,他和你说的是,光那红利,我都不敢和你说10万,咱领8万行不?,5万就够咱花,领5万?那钱都来里头继续滚,你的来里头够100万了,你每年领、每年都领,领那钱都花了,剩下里头还给孩子留下100万了!那个账就是这么算,为什么我这么着急交上那份钱?我不愿意退了,你退了太吃亏了,你退出25万来,交这5年,退出20万来,咱花了,没了,再添上30万,咱也花了是不?买个车卖个房,没了。”常素芸问“不是,宋姐,你当时不是说三年以后你就不用管了?”宋会芬答:“啊,是啊”;常素芸说:“要不我也不敢去入那啥”;宋答:“甭管,你到两年也没存上,两年存两万块钱。”常说:“两年没存上,我不是和你说,我可就这30万我说。”宋说:“那也行,你弄30万也行,我保险给你倒过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华泰淄川公司保险代理人宋会芬是否存在误导和夸大保险收益,原告常素芸是否对保险合同构成重大误解;二、原告与被告华泰淄川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交5年保险费,还是交4年保险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宋会芬的对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宋会芬作为被告华泰淄川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宣传推销涉案保险产品时,原告已经告知宋会芬自己仅有30万元存款,够交3年保险费,不可能交够100万元保险费,被告宋会芬明知原告不可能具备交够100万元保险费的履约能力,仍以让原告交够三年30万元后就不用管了,可以通过保单贷款倒够100万的许诺误导原告,致使原告相信通过倒贷款能够履行完毕100万元保险费的交付,原告对交纳三年保险费以后可以通过保单贷款就能交完保险费的合同履行方式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宋会芬还讲到涉案保险产品交够100万元保险费后就可挣上100万元,并且可以每年领取5到10万元的分红,等等宣传远远超过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实际收益,因此,原告对涉案保险产品的保险收益构成重大误解;综上,原告对被告华泰淄川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三年后即可通过保单贷款交付其后保险费的认知,将保单、银行卡及密码全部交于被告宋会芬,说明原告实际授权被告宋会芬以其名义可以向被告华泰淄川公司贷款;虽然在2013年9月6日被告宋会芬以原告名义贷款117000元时,原告没有签字,但从原告在与宋会芬的对话中承认宋会芬以自己名义从华泰淄川公司贷款后自己使用部分贷款的事实,和原告在2015年8月19日偿还华泰淄川公司贷款本息122753.43元的保险批单上签字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事实已经追认被告宋会芬以原告名义贷款117000元的行为。原告主张签字时上述保险批单是空白的,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彩信;原告用被告华泰淄川公司退回的第五年保险费100000元偿还所欠华泰淄川公司贷款,并在保险还款批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双方达成了以所退保险费偿还贷款的合意,因此,原告主张自己交纳100000元是用于支付第五年保险费,而非用于偿还贷款,本院不予彩信;原告实际交纳四年保险费共计款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正确宣传人寿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预测不确定的利益;不得在明知有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或者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误导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同时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要求》中规定,在介绍公司产品时,销售人员应根据客户的背景、需求、现有保障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推荐适合产品。被告华泰保险淄川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宋会芬明知原告不具备长期交纳大额保费的经济能力,仍以倒贷款可以交纳保险费误导原告,同时夸大保险收益,致使原告对保险合同产生重大误解,且原告已无能力履行后续保险费的交纳,因此,原告主张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华泰淄川公司签订的00022782052008号保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共计交纳保险费400000元应予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华泰淄川公司返还522700元,其中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22700元,虽系被告华泰淄川公司从原告账户中扣取,但该款系用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且已经由原告在保险批单上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原告所交保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贷款实际由被告宋会芬使用,因原告在本案中表示仅对因保险合同引起的保险费返还主张权利,且被告宋会芬在本案中抗辩自己领取部分贷款实际用于偿还替原告垫交的保险费,被告宋会芬个人与原告之间就贷款使用问题存在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宋会芬作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被告宋会芬向原告宣传推销产品时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泰淄川公司承担,其个人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中存在的违规问题应在被告华泰淄川公司与被告宋会芬之间处理,被告宋会芬并非保险合同相对一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宋会芬对被告华泰公司应返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常素芸与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公司签订的00022782052008号保险合同;二、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公司返还原告常素芸保险费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常素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7元,由原告常素芸负担2119元,由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公司负担6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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