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石红与曾兆青、龚吉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红,曾兆青,龚吉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98号原告:李石红,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户藉地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兆青,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户籍地惠州市博罗县。被告:龚吉安,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惠东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明珠商业广场第3-5栋第三层301、302、303、304号。负责人:冯伟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石红与被告曾兆青、龚吉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石红诉讼请求:2016年8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曾兆青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爱华围某巷某号门前启动驶入道路时,与从南湖路往新平大道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曾兆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惠东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5日共2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曾兆青付清。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经查,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请求:1、被告大地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8083.8元,对超过上述保险的损失,由被告曾兆青和龚吉安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曾兆青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龚吉安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我无垫付费用。被告大地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请求20天的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无异议;3、医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请求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7800元每月,由于该标准已经超出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予以佐证,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757.2元每年;5、根据广东惠中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左腕关节的活动度的测量结果:原告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52.08%,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C.8.2条的规定,腕关节的丧失功能是按照活动度丧失程度×腕关节的权重指数0.18得出原告左腕关节的功能丧失程度是9.37%,并未达到10%以上,故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十级伤残,无需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庭前我方也已经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等级鉴定,请法院予以支持;6、由于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其做出的伤残鉴定不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7、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产生了1000元的交通费损失,该请求数额不予认可,交通费可由法院在500元内酌情判决;8、我方并非本案侵权人,对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曾兆青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爱华围某巷某号门前启动驶入道路时,与从南湖路往新平大道方向行驶,由原告李石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石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7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44xxxx01[2016]B2xx1号),认定:曾兆青(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李石红(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前往惠东县人民医院就医,至2016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20天。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1638元,其中由被告大地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曾兆青支付1638元(被告曾兆青支付2000元给原告作住院押金,结算时退回的款项362元,由原告收取)。惠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诊,专科随诊,夹扳外固定4-6周,遵嘱行循序功能康复锻炼;2、出院后全休叁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3、出院带药……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应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xxx0号),鉴定意见:……2、李石红左腕关节内线性���折保守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2.08%,评为拾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诉讼期间,被告大地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属于低残高评,鉴定报告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去函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对被告大地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复核,该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复函(【2017】中法函字第xx号):采用粤鉴协的标准对李石红的评定是有条理、有事实依据,对评定意见予以分折予以说明,维持原评定意见。原告李石红系家庭户口。原告父亲李某甲(1952年6月10日出生)、母亲陈某甲(1954年7月19日出生),婚生包括原告在内的1子3女:李石红、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为家庭户口。李石红与陈某乙生���4女1子:李某(1996年2月16日出生)、李某(2001年5月16日出生)、李某(2003年8月26日出生)、李某(2006年4月7日出生)、李某(2006年4月7日出生)。诉讼期间,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甲方【用人单位】惠东县泓源供水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李石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014年2月—2016年9月)、惠东县泓源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自1995年9月26日起至今在惠东县泓源供水有限公司工作(临时管道安装维修杂工),月薪人民币7800元;提供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自2015年7月1日起在该辖区辖区银岭街某巷xx号居住。被告曾兆青准驾车型C1,系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龚吉安系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曾兆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石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曾兆青承担。被告龚吉安虽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被告曾兆青在事故承担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核维持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李石红左腕关节内线性骨折保守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2.08%,评为拾级伤残。被告大地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持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属于低残高评,无事实依据,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兆青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李石红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曾兆青承担,被告大地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1638元,其中由被告大地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曾兆青支付1638元(被告曾兆青支付2000元给原告作住院押金,结算时退回的款项362元,由原告收取)。关于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护理期依医嘱确定为20天,依本地区护理标准,原告诉请护理费按80元/天计付,予以支持和照准,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20天,按100元/天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l00元/天×20天=20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数额、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系家庭户口,提供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等,足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城镇,自1995年9月26日起在惠东县泓源供水有限公司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因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流水、税务收入证明等材料证明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800元,参考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四)2、水的生产和供应业60213元/年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7800元计,超出该标准,对于其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7800元计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四)2、水的生产和供应业60213元/年的工资标准计付为宜。原告在出院后三个月内评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依医嘱计至出院之日起三个月,即(20天+90天)=110天,误工费为60213元/年÷365天×110天=18146.38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计,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诉请69514元,予以照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父亲李某甲、母亲陈某甲及子女李某、李某、李某、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付,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6×10%÷4=10269.2元;母亲陈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8×10%÷4=11552.90元;子女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3×10%÷2=3850.97元;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5×10%÷2=6418.28元;李某与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5673.1元/年×8×10%÷2=10269.24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出一人全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前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人计算,即:25673.1元/年×8×10%=20538.48元,此后的8年、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0269.24元(25673.1元/年×8×10%÷4×2=10269.24元)、1283.66元(25673.1元/年×2×10%÷4=1283.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32091.38元。关于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转院的次数和路途长短,交通费酌情计900元。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计900元。根据伤残情况、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90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石红损失共计147589.76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李石红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10000元。原告李石红余下损失25789.76元(未包含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曾兆青赔偿。扣减已赔付的2000元,被告曾兆青仍应赔付23789.76元,被告大地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内先行赔付。被告曾兆青已赔付的款项2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石红110000元。二、被告曾兆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李石红赔付23789.7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内对此款先行赔付。三、驳回原告李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原告李石红负担361元,被告曾兆青负担2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曾兆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新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163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已付)1638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900900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20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951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8262.2421251.76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32091.3832091.3810、丧葬费11、交通费9009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600160014、误工费18146.3818146.38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9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800180019、其他损失120000合计147589.7625789.761800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7粤13**民初198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