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煜辉诉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煜辉,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煜辉,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2幢一层。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煜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煜辉、被上诉人圆迈公司与京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煜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圆迈公司、京东公司退还李煜辉购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29元;2、圆迈公司、京东公司赔偿李煜辉7,587元。事实和理由:涉案手机的说明书上明确写明支持数据传输功能,李煜辉就是看到京东商城官网上介绍该手机支持NFC功能才购买了涉案手机,但实际上涉案手机上只有NFC的SIM卡功能,且必须使用NFC-SIM卡才能实现卡模拟,对此京东商城在宣传中未明确说明,给李煜辉造成了误导。现在京东商城已经更改了相关产品的介绍,由此可以认定其在销售涉案手机时涉嫌欺诈。技术升级不能推导出产品出售时的状态。《ISO/IEC18092号协议》(2004版)在2013版出来后已经作废。京东公司与圆迈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圆迈公司、京东公司共同辩称,圆迈公司只是涉案手机的销售者,不是生产者,其以厂商提供的信息进行产品宣传,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ISO/IEC18092号协议》(2013版)沿用了2004版中关于NFC的定义,我国之前就NFC的描述也没有国家标准,现在的规范中也规定了只要具备一种功能就可以认定具备NFC功能。一审中,双方已经确认涉案手机通过技术升级的手段可以具备NFC的三种模式,说明该手机的硬件本身具备三种功能。没有证据证明圆迈公司进行了虚假宣传,也没有证据证明圆迈公司对产品的介绍对李煜辉造成了误导。京东公司已尽到了网络销售平台的所有义务,不是合同主体,不需要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煜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圆迈公司、京东公司退还李煜辉购货款2,529元;2、圆迈公司、京东公司赔偿李煜辉7,587元;3、诉讼费由圆迈公司、京东公司承担;4、圆迈公司、京东公司公开道歉。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4日,李煜辉在京东商城购买“华为荣耀7(全网通版)”手机一部,价款为2,529元,购机发票由圆迈公司出具。该手机快速指南中载明“PLK-AL10支持NFC设备”。购买后,李煜辉发现该手机只有NFC功能中的作为被读设备功能(卡模拟模式),而不具有作为识读设备功能(卡读取模式)和点对点通信应用功能(点对点模式)。李煜辉认为这与京东商城宣称的该手机支持NFC功能存在差异,圆迈公司、京东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目前李煜辉所购买的“华为荣耀7(全网通版)手机经技术升级已可实现作为识读设备功能(卡读取模式)和点对点通信应用功能(点对点模式)。另查明,NFC系NearFieldCommunication的简称,其意为“近距离无线通讯技术”,常见应用有三种模式,即卡模拟模式、读写卡模式、点对点模式。国际标准化组织(ISO)颁布的《ISO/IEC18092号协议》(2004版)4.15条对NFC的定义为:“NFC是指一个在主动或者被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或目标设备的设备”。《ISO/IEC18092号协议》(2013版)4.15条对NFC的定义为:“Entity[ISO/IEC18092]”。目前,我国国家、行业对手机NFC应用标准未做规范,各通信运营商、手机制造商亦无统一应用标准,《2016年中国移动终端合作沟通会材料》对具备NFC功能的手机标准表述为:“针对全金属机身产品,考虑到产品设计难度,NFC功能可必选支持NFC卡模拟模式,推荐支持读卡器(读写卡)模式和点对点模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手机宣称具备NFC功能是否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李煜辉认为涉案手机无法实现其购买时宣传的功能,不能称之为“支持NFC功能”,故认为圆迈公司、京东公司在销售涉案手机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之情形。一审法院认为,NFC功能可通过多种应用模式实现,常见的有卡模拟、卡读取、点对点三种模式,目前我国就NFC功能无强制性或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各手机制造企业、运营商对NFC功能手机亦无统一标准,但大部分均要求支持NFC卡模拟模式,其他模式均为推荐模式。李煜辉无证据证明必须全部具备上述三种应用模式才能称为“支持NFC功能”,消费者也不具有这种普遍认知,而涉案手机在李煜辉购买时能够实现NFC功能中的卡模拟模式,可视为支持NFC功能,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现通过技术升级可实现作为识读设备功能(卡读取模式)和点对点通信应用功能(点对点模式),满足消费者在同一部手机上实现NFC功能多种应用模式的体验需求,应认定生产者履行了其对消费者的承诺,李煜辉作为消费者,其购买手机的目的已可通过技术升级实现,消费者权益已得到保障。随着技术的进步,NFC功能在手机中运用将更为丰富、多样,为鼓励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秩序,应当准确适用关于欺诈的认定。现李煜辉无证据证明圆迈公司、京东公司作为销售者,在销售涉案手机时对其进行了与生产者不一致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故不存在李煜辉主张的欺诈之故意和事实。综上,对李煜辉的各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煜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计26.50元,由李煜辉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李煜辉提交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厂状态下的手机内置说明书中陈述该手机支持数据共享,但该手机实际只支持移动公司的SIM卡。经质证,圆迈公司、京东公司认为京东商城官网上销售涉案手机时未进行上述宣传,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涉案手机不能实现数据传输。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ISO/IEC18092号协议》(2004版)及《ISO/IEC18092号协议》(2013版)及数份公证书显示,《ISO/IEC18092号协议》(2013版)关于NFC设备定义沿用了前一版本即2004版的描述,即“在主动模式或者被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或目标设备的设备”,故国际标准中并未将NFC特定为若干功能或应用模式。以目前行业一般理解,只要实现NFC功能衍生出的三种应用模式中的一种或几种均属于NFC模式,就可视为NFC设备。涉案手机在李煜辉购买时能够实现NFC功能中的卡模拟模式,因此两被上诉人在销售该手机时称该手机支持NFC功能,并无虚构事实之处,符合NFC设备的国际标准,亦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处。同时,由于手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通讯设备,需要附加其他例如运营商在内提供的服务方可实现其全部功能,因此不应赋予销售商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外的义务。李煜辉以两被上诉人在出售涉案手机时未明确告知其必须使用NFC-SIM卡才能实现卡模拟,造成其误导,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者,手机购买后,各种应用功能并未固化,现涉案手机的生产商已通过技术升级和软件更新完善了NFC技术的应用模式,满足了消费者的需求,应当认定了生产商已履行了其对消费者的承诺,由此更不能认定销售商反而存在虚假宣传或欺诈的故意。综上所述,李煜辉主张两被上诉人在销售涉案手机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李煜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