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8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曲红波与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红波,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102号原告:曲红波,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杨静,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曲红波与被告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红波、被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因建设貂场需资金向我借款300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杨静辩称,我为在唐家夼村建设貂场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属实,困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被告杨静分二次借原告款共计300000元用于在唐家夼村建设貂场,被告杨静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2016年3月21日,原告以防止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被告重新书写借条一张。被告杨静给原告重新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欠曲红波现金30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以前的单子作废)。杨静”。后经原告要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3000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在荣成市唐家夼村村民委员会的拆迁补偿款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静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曲红波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系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枝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