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荣金菊与王英华、临清市南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金菊,王英华,临清市南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707号原告:荣金菊,女,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英华,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南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永青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长征,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1号楼五层。负责人:游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荣金菊与被告王英华、临清市南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金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刘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华、南门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852.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7时许,被告王英华驾驶鲁P×××××-G952挂号半挂牵引车沿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水镇街里海河路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荣金菊碰撞,导致两车损坏,荣金菊及乘车人温远东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王英华与荣金菊承担同等责任,温远东不承担责任。鲁P×××××-G952挂号半挂牵引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单位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温远东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扣除原告支出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属农村户籍,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超过我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单位承担数额应以主车限额为限。因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按50%的比例承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鉴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被告王英华、南门物流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荣金菊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半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出具鉴定报告的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结论所依据的标准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人伤鉴定的相关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反的证据,亦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7时许,被告王英华驾驶鲁P×××××-G952挂号半挂牵引车沿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水镇街里海河路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荣金菊碰撞,导致两车损坏,荣金菊及乘车人温远东受伤。2016年9月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区大队出具聊东昌公交认字[2016]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华承担同等责任,荣金菊承担同等责任,温远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荣金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臂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背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左前臂外伤等伤情,实际住院41天,共支出医疗费18849.11元。荣金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荣俊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周长远及护理人员支出部分交通费用。2016年11月28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荣金菊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2、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半个月;3、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荣金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王英华系鲁P×××××-G952挂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南门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主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为另一伤者温远东垫付医疗费1万元。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王英华驾驶机动车与荣金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王英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荣金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温远东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鲁P×××××-G952挂号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的部分,应首先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依法由王英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南门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荣金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18849.11元;2、误工费5337元(59.3元/天×90天);3、护理费3320.8元(59.3元/天×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营养费1800元;7、司法鉴定费1500元;8、鲁P×××××号车辆施救费2400元。安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另一伤者温远东医疗费10000元,故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荣金菊误工费5337、护理费3320.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257.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88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1879.11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127.47元。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其他损失司法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400元,由被告王英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40元,被告南门物流公司与被告王英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荣金菊各项损失共计9257.8元。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荣金菊各项损失共计13127.47元。限被告王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荣金菊各项损失共计2340元。被告临清市南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确定的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荣金菊承担199元,被告王英华、临清市南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