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7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惠伦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伦,项良,周引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770号原告:吴惠伦,女,195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良,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周引龙,男,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惠伦与被告项良、周引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项良、被告周引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以传票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6,672.5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项良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引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项良驾驶号牌为沪C7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惠伦在上海市奉贤区彭平公路0.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周引龙违停在路边的号牌为沪BS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认定原告吴惠伦与被告项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引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项良的驾驶的号牌为沪C7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周引龙驾驶的号牌为沪BS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可予以休息期60-75天、营养期30-45天、护理期30-45天;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7,722.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16,672.5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按责赔付。被告项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引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具体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30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40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40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5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对被告项良、周引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庭审中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农村承包土地的事实,本院酌情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具体损失金额,其中医疗费按票据确定1,192元、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40天计1,200元、护理费40元每天计算40天计1,600元、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7,067元计算70天计7,207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修理费按票据确认1,5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鉴定费按票据确认900元、律师费酌定500元,合计14,499元。现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的事故责任为被告项良与原告吴惠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引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损失(鉴定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同等责任50%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次要责任20%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律师费500元)由被告项良承担50%的赔付责任,由被告周引龙承担20%的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惠伦损失6,999.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惠伦损失6,729.50元;三、被告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惠伦损失250元(被告项良已付款1,192元,原告吴惠伦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项良942元);四、被告周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惠伦损失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惠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