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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夏建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建生,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被告人夏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4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建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建生于2017年1月13日14时21分许,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搬经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至朱夏居21组路段时,被如皋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夏建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夏建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夏建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夏建生的户籍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建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建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建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建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建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