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增阶、王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增阶,王凤生,范明锋,范明杰,范增善,管恩美,范玉伦,范桂林,范林英,陈祥洁,钟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523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宝,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范增阶,男,成年,汉族,生前住诸城市。已死亡。被告:王凤生,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范明锋,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范明杰,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纯,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增善,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管恩美,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范玉伦,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范桂林,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林英,女,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祥洁,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钟宪玲,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增阶、王凤生、范明杰、范增善、管恩美、范玉伦、范桂林、范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范增阶已死亡,原告于本案开庭审理前申请追加范增阶之妻王凤生、之子范明锋为被告。原告于本案开庭审理前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祥洁、钟宪玲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宝,被告范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纯,被告范桂林、范林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生、范明锋、范增善、管恩美、范玉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凤生、范明锋在继承范增阶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886.83元、利息35648.7元,共计79535.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王凤生、范明杰、范增善、管恩美、范玉伦、范桂林、范林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范增阶由被告范明杰、范增善、范玉伦、范桂林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范增阶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范明杰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范桂林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范林英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王凤生、范明锋、范增善、管恩美、范玉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被告范增阶、范桂林、范增善、范明杰、范玉伦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范增阶、范桂林、范增善、范明杰、范玉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范增阶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0元。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范增阶支付借款60000元,贷转存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2015年11月14日,被告范增阶死亡,被告王凤生、范明锋分别系其配偶、儿子,被告范增阶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范增阶尚欠借款本金43886.83元、利息35648.7元,共计79535.53元。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公告,就被告范增阶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所借款项的结欠金额对被告范增阶及担保人范桂林、范增善、范明杰、范玉伦进行了催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范增阶交付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明细单能够证明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范增阶尚欠其借款本金43886.83元、利息35648.7元,共计79535.5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2017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范增阶已死亡,被告王凤生、被告范明锋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凤生、被告范明锋在继承被告范增阶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生、管恩美、范林英并非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王凤生、管恩美、范林英分别作为被告范增阶、范增善、范桂林的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凤生、管恩美、范林英对上述债务知情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贷转存凭证的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对被告范增阶及担保人范桂林、范增善、范明杰、范玉伦进行了公告催收,对被告范明杰、范桂林辩称的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保证期限已过,被告不承担保证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桂林、范增善、范明杰、范玉伦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桂林、范增善、范明杰、范玉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凤生、范明锋、范增善、管恩美、范玉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生、范明锋在继承范增阶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886.83元、利息35648.7元(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共计7953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凤生、范明锋在继承范增阶遗产范围内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范桂林、范增善、范明杰、范玉伦对前述判决被告王凤生、范明锋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凤生、范明锋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王凤生、范明锋、范桂林、范增善、范明杰、范玉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