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0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北京青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854号原告:北京青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甲230号。法定代表人:张朋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开发区紫金山路117号华林广场1901-A室。法定代表人:单兆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悦迪,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青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伟业公司)与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色海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松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顺,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松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从事房地产开发,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9月18日向徐联友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签订协议当天,徐联友向被告转账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2017年]月12日徐联友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给原告,并已通知到被告。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未偿还。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公司承认原告青松伟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青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百分之一,计算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晓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