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方艳与唐安红、胡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艳,唐安红,胡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377号原告:方艳,女,198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安红,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胡重兵,男,1975年05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宝泰花园旁边)。原告方艳与被告唐安红、胡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安红、胡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安红、胡重兵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唐安红、胡重兵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止利息共计为8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方艳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唐安红、胡重兵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14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唐安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是找到原告借款,取得原告同意后,原告将现金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唐安红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其中借据载明:“今借到方艳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及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等内容。同时被告胡重兵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被告唐安红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间被告唐安红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支付了近11个月的利息,下欠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后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本息,被告却避而不见,见而不谈。被告胡重兵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唐安红、胡重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转账凭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唐安红、胡重兵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这些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来源合法,客观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唐安红作为借款人,胡重兵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与原告方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唐安红向方艳借款30万元,作为宏越木材加工厂的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每月应支付利息、综合费1.2万元,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本;担保人胡重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等内容。并出具《借据》载明月利率为4%,每月支付利息1.2万元,胡重兵仍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方艳通过转账方式实际转款28.8万元至唐安红账户。被告唐安红借款后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1.2万元,2014年11月4日支付1.2万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1.2万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1.2万元,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6月1日,唐安红、胡重兵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前述借款本息。此后,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8月27日支付4万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唐安红、胡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方艳陈述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转账凭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约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方艳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后实际转款金额为28.8万元,唐安红借款后仅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方艳要求唐安红归还借款1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艳主动调整,对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对未付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保证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至担保范围规定的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故原告方艳系在担保期间内提起诉讼,胡重兵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安红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方艳诉请被告唐安红还本付息,被告胡重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艳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重兵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安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唐安红、胡重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丽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