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复议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咸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02行初32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委托代理人何祥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大有,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换,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刘双五均系三原县高渠村高渠组村民,张某某认为刘双五建房时违背村民小组协议强行圈占两家宅基地之间的土地,妨害了其通行和排水。针对刘双五的占地行为,原告向三原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举报。后原告认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以自己没有遭受非法侵占所涉宅基证的土地为由中断对刘双五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行政不作为,向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咸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咸国土资复发(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对原告的举报,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予以受理,对刘双五涉嫌违法占地行为进行调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并将相关情况对张某某进行告知和说明,积极��行了职责,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张某某所举报刘双五建房时所侵占相关土地性质为鲁桥镇民联村集体建设用地,张某某和刘双五对该宗土地均无所有权和排他性使用权。被告认为,举报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对张某某的举报,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驳回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对该复议决定,张某某不服,于2016年8月28日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上级监督申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陕国土资复(2016)21号《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认为:1、该复议决定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2、复议决定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视为没有法律���据;3、咸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超过答复通知书要求的期限,且没有提交咸国土资复发(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立案、受理、审理和作出决定的案卷材料,不能证明驳回张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咸阳市国土资源局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同日,省国土资源厅向张某某送达了陕国土资复(2016)21号《告知书》,告知其已经向咸阳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另外告知张某某要求审查的“调解结果”,不属于本行政复议上级监督程序审查范围。据此,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恢复了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咸国土资复(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某某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本案,依法审查刘双五非法占地的土地违法行为”一节,张某某对三原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3月8日中断受理其举报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和有关证据、依据等均未针对该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但鉴于刘双五的非法占地行为已经由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处到位,张某某的本节复议申请已经实现,撤销该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应确认违法。关于请求“排除妨害,维护我的居住权益”一节,属民事侵权纠纷,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三原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3月8日中断受理张某某举报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张某某排除妨害,维护其居住权益的复议请求。另,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元月22日对刘双伍作出三国土监字(2017)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刘双伍未经批准,超出依法登记面积69.08平方米(建成区)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额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共计345.4元。现原告张某某诉讼本院,请求:1、撤销咸国土资复发(2016)4号复议决定。2、依法审理“4号”驳回决定所依���的“7.20调解结果”,请求依法保护原告(举报公民)的人身合法权益,对刘指导员武断阻签、肢体角力、暴力行政、强权违法的行为,要求赔礼道歉。3、撤销法律依据错误的三国土监字(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以2015年12月9日西阳所同新任村小组处理“维持前任村小组协议,责令刘限期拆除四间以外强行再侵占的附属设施”结案。本院认为:咸国土资复发(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复议上级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恢复审理并作出了咸国土资复(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要求刘姓工作人员对其不合法行为赔礼道歉,该行为的合法性及法律后果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三国土监字(2017)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三原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刘双伍的违法行为所作,��告现诉讼咸阳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不适格,亦不属于本院管辖。因此,原告本案诉讼多个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释明,要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但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诉讼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宁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