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姜苏与钱文娟、任建伟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文娟,任建伟,姜苏,无锡朗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薛纪凤,钱菊民,钱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文娟,女,汉族,1959年10月2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建伟,男,汉族,1958年2月19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杭军,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苏,女,汉族,1966年2月13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杰,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朗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堰桥街道西漳新街村。法定代表人:钱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寿其,该公司法务。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纪凤,女,汉族,1954年11月10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菊民,男,汉族,1953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锋,男,汉族,1977年8月5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再审申请人钱文娟、任建伟因与被申请人姜苏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朗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森公司)、钱菊民、薛纪凤、钱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文娟、任建伟申请再审称:(一)钱文娟、任建伟取得新的证据,证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错误。钱菊民、薛纪凤作为抵押人就朗森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锡惠支行)借款,以夫妻共有的无锡市西园里456-2号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抵押债权金额920万元,故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同时二审判决书列明的我方代理律师,查明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有误。(二)钱文娟、任建伟取得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朗森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错误,借款人为薛纪凤个人。1、朗森公司在薛纪凤收到涉案款项前,已告知姜苏不再需要借款有事实依据。钱文娟、任建伟取得的新证据表明,朗森公司在2012年12月获得银行920万元的巨额贷款。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的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出借金额为30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实际利息更高),结合一、二审中朗森公司陈述其在涉案款项出借前已告知姜苏不再需要借款,并且黄燕、姜苏已将借款协议原件撕毁交于薛纪凤等事实,朗森公司在已获得银行低息贷款的情况下,再支付高利息向姜苏借款,不符合企业以盈利为目的的宗旨,也有违生活常理,故朗森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已不再需要借款,并在涉案款项出借前已告知薛纪凤、姜苏有事实依据。2、薛纪凤无权代朗森公司收取涉案款项。一审中,姜苏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2012年5月8日二份借款协议,用于证明在涉案借款前吴竺芸、黄燕与朗森公司曾有过借贷,朗森公司在收取款项上有指定薛纪凤代收款的交易惯例。但是,2013年1月10日的涉案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朗森公司可以指定第三方接收款项,朗森公司应向黄燕、姜苏出具由朗森公司和第三方分别签章的委托收款证明”,表明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对涉案款项履行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适用交易惯例。薛纪凤不能直接代表朗森公司,且本案在客观上并无可使姜苏有充分理由相信薛纪凤具有代理朗森公司收取涉案款项的事实。3、姜苏未向朗森公司履行涉案款项的交付。二审中朗森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银行往来账目等证据,证明朗森公司未收到过姜苏的100万元款项,并且否认委托授权薛纪凤代收款项且不予追认。(三)姜苏未向朗森公司提供借款,钱文娟、任建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协议系姜苏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未与钱文娟、任建伟就涉及保证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协商,其中合同第7条关于保证债务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为二年的条款,明显加重了钱文娟、任建伟的保证责任并排除其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借款协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9日,姜苏于2014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钱文娟、任建伟承担保证责任,故钱文娟、任建伟应免除保证责任。(五)借款人为薛纪凤,姜苏故意隐瞒向薛纪凤出借200万元的事实,并采用空白格式合同等方式,使钱文娟、任建伟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钱文娟、任建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院审查中,钱文娟、任建伟提供(2012)锡银最抵字第051号最高抵押合同以及房屋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朗森公司向广发银行锡惠支行借款金额是920万元而不是92万元,朗森公司没必要再向姜苏借款。姜苏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一、二审判决对该节事实的查明存在笔误。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借款协议系认定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但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钱文娟、任建伟及朗森公司对借款协议的订立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为2013年1月22日。鉴于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在本案中对借款协议形成时间及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应以书面记载为准,且当事人各方的陈述亦不足以推翻书面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明确约定,出借人为姜苏,借款人为朗森公司,钱菊民、薛纪凤、钱文娟、任建伟、钱锋为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钱文娟、任建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为朗森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明知,故不存在姜苏违背钱文娟、任建伟真实意愿骗取保证的事实。钱文娟、任建伟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登记证明不能推翻涉案借款协议的存在并否定其效力。其次,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朗森公司已经收取姜苏交付的款项并已使用。虽然借款协议约定朗森公司指定第三方接受款项应向姜苏出具由其和第三方分别签章的委托收款证明。但综合考虑:钱菊民、薛纪凤、钱文娟、任建伟、钱锋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钱菊民为朗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民与薛纪凤系夫妻,薛纪凤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即收取款项,姜苏与黄燕、钱菊民、薛纪凤之间的熟悉关系,薛纪凤之前曾代表朗森公司收取过黄燕、吴竺芸出借给朗森公司的借款,薛纪凤收取款项后用于归还朗森公司结欠黄燕、吴竺芸的借款等事实,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姜苏有理由相信薛纪凤有权代表朗森公司收取款项,款项已为朗森公司使用,朗森公司为借款人并无不当。再次,涉案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加重保证人责任等无效的情形。钱文娟、任建伟申请再审时称,涉案协议系格式合同,合同条款未经充分协商、违背其意愿并加重其保证责任,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一方有强势地位以及利用强势地位胁迫他人签订协议等情形。因此,涉案借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自愿、充分协商而签订,不存在任建伟、钱文娟受胁迫或违背其真实意愿而为朗森公司提供保证等无效情形,钱文娟、任建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当事人均认为一、二审判决中涉及朗森公司向广发银行锡惠支行借款数额92万元系笔误。该笔误以及钱文娟、任建伟申请再审时称二审判决对其委托代理人姓名罗列有误等均不能导致本案再审。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朗森公司为借款人,钱文娟、任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钱文娟、任建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文娟、任建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汤茂仁审判员 曹美娟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一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