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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学洪与被告冯遵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洪,冯遵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045号原告:高学洪,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冯遵洲,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临沂市人。原告高学洪与被告冯遵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洪、被告冯遵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7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高学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人民币,约定短期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辩称没钱,之后经常性避不见面,躲避债务,导致借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冯遵洲辩称,借款87000属实,当时向原告借款时我正在经营服装店,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但是现在我认为3分利息高了,我只能给原告2分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后来出现特殊情况没有偿还。直到现在,我也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冯遵洲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高学洪借款87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高学洪现金捌万柒仟元(87000.00)借款人:冯遵洲2011.8.22”。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致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遵洲向原告高学洪借款87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业已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原告高学洪要求被告冯遵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以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遵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学洪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8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8元,由被告冯遵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