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6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立英与武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英,武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4178号原告:刘立英,女,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韩光存,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辉,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熊树先,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一道河东路(天一大厦)10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94030T。负责人:孙晓峰,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奇,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133H。负责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立英与被告武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宁波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英的委托代理人韩光存,被告武辉的委托代理人熊树先、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奇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保宁波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刘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75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7时许,刘立英乘坐赵法德驾的浙B×××××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尤岗路与荐贤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东向向武辉驾驶的皖K×××××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立英、赵法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立英因伤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8446.88元。2016年4月29日,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法德、武辉承担同等责任,刘立英无责任。因武辉驾驶的皖K×××××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刘立英乘坐赵法德驾的驶浙B×××××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乘客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立英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9755.68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武辉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立英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阳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武辉驾驶的皖K×××××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2、刘立英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予以核减;3、太平洋财保宁波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同意调解处理。太平洋财保宁波分公司未举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7时许,刘立英乘坐赵法德驾的浙B×××××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尤岗路与荐贤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东向向武辉驾驶的皖K×××××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立英、赵法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立英因伤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8446.88元。2016年4月29日,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第3412260201819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赵法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驾车人武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3、乘车人刘立英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刘立英的委托,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08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立英2016年4月29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锁骨外侧及肩峰粉碎性骨折住院行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符合GB18667-2002.4.9.9.i条款,评为伤残IX(九)级。上述损害,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取出术后续治疗费需1万2千元”。后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刘立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2101.7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阳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对(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080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F17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立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刘立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9755.6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立英与武辉、阳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阳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立英71000元;2、刘立英放弃对武辉、阳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讼请求。我院为其出具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417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另查明,1、武辉驾驶的皖K×××××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0时至2016年5月9日24时,刘立英乘坐赵法德驾的驶浙B×××××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该险含有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12时至2016年12月21日12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刘立英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颍滨村八里湾队542号。其子赵海涛在颍上县慎城镇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住房一处,坐落于城关人民西路××队商住楼。刘立英与其丈夫赵法德于1999年以来同赵海涛共同生活居住至今。于2005年5月开始受颍上县别墅装饰有限公司雇佣,从事保洁工作。以上事实,有刘立英、的身份证、户口本,赵海涛的房产证,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颍上县别墅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表、单位证明,赵法德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武辉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第3412260201819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颍上县人民医院病例、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发票,(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080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皖同【2016】临鉴字第F17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据,车票,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行人没有过错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刘立英乘坐赵法德驾的浙B×××××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与武辉驾驶的皖K×××××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立英、赵法德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第3412260201819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英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述认定双方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武辉应当对刘立英所造成的合理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负责赔偿。刘立英乘坐赵法德驾的浙B×××××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该险含有车上责任险(乘客)。太平洋财保宁波分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对刘立英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刘立英的合理损失由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刘立英与武辉、阳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赵法德驾的驶浙B×××××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该险含有车上责任险(乘客)。太平洋财保宁波分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对刘立英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立英损失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原告刘立英负担20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汉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若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