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崇跃与常团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跃,常团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899号原告:王崇跃,男,汉族,农民,1965年12月21日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团结,男,汉族,农民,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原告王崇跃与被告常团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团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夏季,原告到被告在睢县蓝色港湾小区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植筋的活,到年底后经算账,被告还剩余7500元没有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被告常团结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常团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原告提交的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团结承包了位于睢县蓝色港湾小区楼房的工程,并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上做植筋的活。后经双方算账,原告应得的工资款剩余7500元未支付,由被告常团结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证明。后被告常团结现欠原告剩余75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崇跃在被告常团结承包的位于睢县蓝色港湾小区楼房的工程上工作,在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常团结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工钱,本案被告常团结、欠原告7500元工钱未付的事实清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7500元工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常团结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7500元工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团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崇跃工钱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团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万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