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思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刘思光,刘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责人:立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镇阳,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思光、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耿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镇阳、被上诉人刘思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到庭参加听证;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国、被上诉人刘思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对被上诉人刘思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思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引用的4.10.3.a或c规定为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但刘思光伤情不符合上述情形,而且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刘思光的伤情“不亚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缺少法律依据,且综合评定行为同专业其他专家也不认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综上,应对刘思光伤情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刘思光二审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刘思光受伤,第一次在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为刘思光构成十级伤残,第二次在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为刘思光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从正常鉴定程序来看,贵院应当让原来的鉴定机构对其司法鉴定意见出具补充说明,而不是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且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与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之间不排除行业竞争或者人为因素导致对刘思光作出不利后果。此外,刘思光的伤残情况,与其身体在恢复过程中,有可能比第一次鉴定时,身体恢复会好一些,但不能以现在的身体情况,排除两年前的鉴定结果。鉴于第二次鉴定对刘思光的伤残情况不利,刘思光要求再次鉴定,同时第二次鉴定机构也并非刘思光进行选择的,且沭阳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并不属于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上级,故请求选择异地司法鉴定机构对刘思光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刘成二审未到庭,未作答辩。刘思光一审诉称:2015年3月11日8时50分,刘成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沭阳县井冈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七中队门前时追尾刘思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思光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思光在沭阳南关医院住院37天,后经刘思光起诉,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调解书,对医疗费部分予以处理。因刘思光伤情构成残疾,因本次事故还产生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15150元、护理费60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60元、鉴定拍片费540元,合计119348元,请求人保沭阳支公司赔偿117248元,刘成赔偿2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8时50分,刘成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南湖街道井冈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七中队门前时,追尾撞同方向行驶刘思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思光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7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思光无责任。刘思光受伤后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8日在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60350.55元,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T9椎体压缩性骨折、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建议休息3月、3月内禁止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15日,刘思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保沭阳支公司、刘成赔偿医疗费,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思光因交通事故受伤已产生的医疗费60350.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刘思光58900元,余款刘思光自愿放弃;其他各项损失,刘思光另案主张。”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现刘思光因其他损失向刘成、人保沭阳支公司索赔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思光在江苏省取消户口性质登记之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苏H×××××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成,刘成为该车辆在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审理过程中,经刘思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思光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腰2-3左侧横突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已构成交损十级伤残。2、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发伤保守治疗,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150天、60天、60天为宜。”刘思光因此支出鉴定费用共计2100元。人保沭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鉴定人员主观评定,未参照相应鉴定标准。一审法院依法要求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说明,该所作出复函进行了补充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刘思光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刘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刘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思光无责任。刘思光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刘思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8天=684元,营养费酌定为600元。刘思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因其系非农业居民,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7173元/年÷365天/年×150天=15276.58元,护理费为37173元/年÷365天/年×60天=6110.63元。根据鉴定结论,刘思光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刘思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80元。综上,刘思光各项损失合计101397.21元。人保沭阳支公司辩称鉴定结论为鉴定人员主观评定,未参照相应鉴定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对人保沭阳支公司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补充说明,鉴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也符合相应的鉴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人保沭阳支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因刘成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刘思光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保沭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刘成赔偿。刘思光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0113.2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刘思光的医疗费已经经过一审法院另案调解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刘思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28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人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思光各项损失101397.21元。二、驳回刘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用2100元,合计3050元,由刘思光负担50元,刘成负担3000元。除对刘思光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存在争议外,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申请对刘思光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沐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思光因交通事故致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小于1/3)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此,人保沭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思光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受害人伤残等级评定是在受害人所受损伤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才进行司法鉴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司法鉴定机构对受害人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评判依据。该评定标准4.10.3.a及4.10.3.c分别规定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及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附则5.1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5.2规定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上述评定标准明确规定腰部或腰椎部位损伤构成伤残等级标准,以及存在两处伤残等级时计算伤残等级方式。本案刘思光损伤经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刘思光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腰2-3左侧横突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已构成交损十级伤残。而二审中,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思光损伤鉴定意见为:刘思光因交通事故致9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小于1/3)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结合鉴定意见书中所述刘思光的病历材料可知,刘思光因交通事故致其胸9椎体轻度楔形改变(压缩程序约1/4),腰2-3左侧横突骨折,而且涉案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载明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检查刘思光的脊柱均无畸形,因此刘思光损伤均不符合一椎体压缩骨折达1/3以上或腰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故刘思光损伤不构成伤残,应采信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刘思光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人保沭阳支公司主张在刘思光不构成伤残基础上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行为人侵权行为致人伤亡的,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刘思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刘思光右手及腰部疼痛较前明显好转,无头痛头晕等,且刘思光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因此,对人保沭阳支公司关于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鉴定程序,本院调取我院鉴定处通话记录,证实在二次鉴定选择鉴定机构时,我院鉴定处工作人员已经以电话方式向刘思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选择鉴定机构的时间、地点。刘思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否认接到电话通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刘思光主张二次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机构之间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各鉴定机构仅存在执业范围不同,各鉴定机构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对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对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依据等进行审核后决定采用哪份鉴定意见。本案中刘思光的伤情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有对应的、具体条款可以适用,但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依据具体条款的规定而是比照相关规定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因此不应采纳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二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因此,应当采信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刘思光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276.58元、护理费6110.63元、交通费380元,合计23051.21元。上述费用未超过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沭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沭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耿民初第0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思光各项损失23051.2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21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沭阳支公司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刘成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刘思光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璇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