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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警章与惠东县黄埠彬裕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警章,惠东县黄埠彬裕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15号原告:黄警章,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惠东县黄埠彬裕鞋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惠东县黄埠镇。经营者:傅庆文,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惠来县,。原告黄警章与被告惠东县黄埠彬裕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黄埠彬裕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警章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4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提供鞋材快把给被告,结款方式为月结现金,经结算,2016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结欠单》给原告,结欠金额为2845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此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希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请。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黄埠东南快把店无登记注册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惠东县黄埠步步升鞋材加工厂的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薛惠民身份证、惠东县黄埠步步升鞋材加工厂盖章及其经营者薛惠民签名证明黄警章为黄埠东南快把店的经营者,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惠东县黄埠彬裕鞋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其经营者傅庆文的身份信息、黄埠滨裕鞋厂无登记注册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惠东县黄埠彬裕鞋厂的经营者傅庆文于2016年8月31日签名出具一张金额为28450元的《结欠单》,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欠款数额,《结欠单》载明:“兹结欠东南快把货币贰万捌仟肆佰伍拾¥28450.00元企业名称:滨裕厂企业负责人签名傅庆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时原告陈述:原告以“黄埠东南快把店”名义做生意,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出具《结欠单》后,被告未付任何款项给原告。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惠东县黄埠彬裕鞋厂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拖欠货款共计284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经营者傅庆文签名出具的一张《结欠单》为凭,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845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对欠款无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本案欠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东县黄埠彬裕鞋厂的经营者傅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货款人民币28450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黄警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惠东县黄埠彬裕鞋厂的经营者傅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世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