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洪起与崔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起,崔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61号原告:刘洪起,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林,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刘洪起与被告崔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崔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返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故诉至法院。崔海林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我已经累计还款12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3月23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付借款的金额为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据》系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5年4月20日、2016年3月15日在借据中予以签名确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1年10月5日借据。证明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9000元,但该款已陆续返还,被告已还款49300元中包括此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款已返还。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款凭证7张。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还款155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9000是返还原告提交证据2的9000元借款,6500元是返还的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已收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条、2013年5月15日收条。证明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多次向原告还款,共计61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收条》中的21000元还款,对其他的部分内容不认可;对2013年5月15日收条无异议,认可收到10000元还款,两份收条中,共计收到还款3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条》由3份收条、5份记账凭证组成。原告对其中的3份收条无异议,总金额为21000元,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5份记账凭证系被告自行记载,原告不认可,该部分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2013年5月15日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5年1月28日2800元鱼款收条、2011年12月26日2100元鱼款收据。证明上款应当冲抵借款,另外还有一部分鱼款应当冲抵借款,但没有证据,金额分别是:740元、4054元、440元、738元、1560元、1000元。经质证,原告对2015年1月28日的2800元鱼款收条无异议,同意在借款中予以冲减;对2011年12月26日收据不认可,认为价格为被告自行填写,且不同意冲减借款。对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不能核实,且不同意冲减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28日收条,是原告出具的2800元收到鱼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意冲减借款,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6日收据,系原告出具的收到鱼的收据,鱼款为被告自行标注,原告不同意冲减借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被告其他证明目的,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4、欠款明细、借据及收条等共13页。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过货,应当冲减借款36000元。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并且出具时间均发生在借贷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为案外人出具的欠条、收条、工资明细、借据等,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5、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在2011年5月15日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还款3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与被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不符,并且证人陈述只看到被告将30000元交到奇瑞越野车上,并未看到向谁交付,以及交钱的目的,故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实的还款过程与被告陈述的还款过程不完全一致,时间亦相差4年,且证人只陈述看到被告将30000元交到奇瑞越野车上的人,但未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以及交付钱款的理由,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被告因购买木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返还2000元;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返还1000元;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返还2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返还2000元;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返还1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返还2500元;于2014年,向原告返还5000元,累计返还15500元。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返还10000元;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返还1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返还10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返还1000元,累计返还31000元。2015年1月28,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鱼的收条,金额为2800元,经询问,双方均认可系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货款,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借款中予以冲减。综上,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39000元【130000+9000元】,被告分别以转账、现金及以物抵款的方式,累计向原告还款49300元【15500元+31000元+2800元】。原告主张在49300元的还款中,有9000元的还款系被告返还的2011年10月5日的9000元借款,剩余的40300元是被告返还的2011年3月23日的借款。故以2011年3月23日借据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在索款过程中,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3月23日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已累计向原告返还借款403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89700元【130000元-403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向其交付的借款是100000元而非13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除2800元鱼款抵还借款以外,另有部分购鱼款、钢材款、羊肉款、配件款等,应当冲减借款。因上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冲减借款,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被告抗辩称,2011年10月5日借据中的9000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返还,本案中的已还款均系返还的2011年3月23日借据中的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8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海林返还原告刘洪起借款8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刘洪起负担3元,由崔海林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