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佰俭与马得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佰俭,马得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佰俭,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得福,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住本市。上诉人李佰俭因与被上诉人马得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佰俭、被上诉人马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佰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得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佰俭事发当晚回家后就睡觉了,从未伤过人;公安机关对李佰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李佰俭正被羁押在看守所,无法申请复议,一审依据该处罚决定认定李佰俭砍伤马得福证据不足。马得福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马得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佰俭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20.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李佰俭醉酒后在金川区泰安路品广场处乘坐马得福驾驶的出租车,回到其住所地宝星里昌泰安置家园2栋5单元楼下,李佰俭以租用马得福的出租车去永昌为由让马得福在楼下等待,后自行上楼回家。马得福在楼下等待了约十分钟后到李佰俭家敲门,李佰俭将门打开后持菜刀将马得福左肩部砍伤。同日,马得福入住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部刀砍伤。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周,产生医疗费3706.82元。后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又向马得福开出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4日的休假证明。2016年8月19日,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对李佰俭作出金公分公(62030264)行罚决字[201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佰俭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李佰俭对马得福各项损失拒绝赔偿,马得福遂诉讼来院。马得福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休假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佰俭持刀将马得福砍伤,应对马得福身体伤害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马得福主张的误工费,其住院7天及医嘱休息天数认定49天,并参照2015年甘肃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412.81元(62667元/年÷365天×49天),马得福请求8223.84元,按其请求认定为8223.84元。对马得福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交护理情况的证据,可参照2015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马得福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连号票较多,对交通费可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马得福主张的车辆运营损失及财产损失无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核定本次事故造成马得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06.82元;误工费8223.84元;护理费819.38元(2015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2725元/年÷365天×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交通费70元(10元/天×7天),合计1317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李佰俭赔偿马得福各项经济损失13170.0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马得福负担58元,李佰俭负担4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组织马得福对加害人和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调取马得福出租车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佰俭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其在案发当日乘坐了马得福驾驶的出租车,不能证明其砍伤马得福的事实。因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李佰俭上诉提出其没有致伤马得福,但根据马得福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马得福出租车的行车记录仪的视频资料和截图、公安机关组织马得福对加害人和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和诉讼中的陈述,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2016年5月16日凌晨,李佰俭酒后乘坐马得福驾驶的出租车以及持菜刀将马得福左肩部砍伤的事实。李佰俭所提其没有致伤马得福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佰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叶志卫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