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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杭国江与被告张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国江,张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450号原告:杭国江,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张新华,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杭国江与被告张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国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华给付货款40000元,按月利率1%承担自2015年3月23日起的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新华购买原告钢材,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40000元,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新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始,张新华因建设工程多次向杭国江购买钢材,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进行结算后,张新华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给杭国江,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月利率1%。届期,张新华未按约付款。杭国江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杭国江与张新华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张新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杭国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杭国江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张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