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某1、徐某2与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401号原告徐某1,女,生于1997年6月22日,汉族,宝鸡文理学院学生。原告徐某2,男,生于1966年5月26日,汉族,农民,系徐某1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录堂,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生于1961年11月26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广电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史晓玲,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1、徐某2诉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徐某2诉称,原告徐某1系宝鸡文理学院学生,2016年10月3日早上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陕C98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岐山张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麦禾营村东段处驶入对方车道,与迎面原告徐某2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致两原告身体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徐某1随即被送到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三踝粉碎性骨折并要求住院治疗,原告徐某2到岐山县医院门诊治疗,产生了部分医疗费用,系自己负担。原告徐某1按照医院的安排,住院25天后伤势稳定出院,共产生了3万多元的住院费用和1100多元的门诊费用,住院费用均是被告张某负担。出院后,原告徐某1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和营养期限委托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为10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和营养期限为60天,对该起交通事故,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勘察认定,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自己的赔偿问题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处办理了相关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没有参与无法进行,所以只好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真实可靠。综上所述,两原告认为,自己的身体伤害是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违章造成的,被告张某应赔偿一切损失,又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处办理了相关保险,对于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代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医疗、护理、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09191.82元(含被告张某支付费用),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无异议,具体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将我前期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我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和鉴定费用。具体意见为(徐某1):1、医疗费,保险公司和本案被告只是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鉴定意见;3、营养费认可;3、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70元,出院每天50元标准,护理期限60天认可;4、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认可,但原告应该是2016年9月入学,在城镇居住连半年时间都不到,按照有关规定,应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没有工作更谈不上稳定工作和收入,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赔偿金标准赔付;5、交通费法庭酌情认定;6、车损1265元认可;7、精神损失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6时许,张某驾驶陕C983**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麦禾营村东路段处时,驶入对方车道,与迎面徐某2无证驾驶无号牌大福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徐某1)相碰撞,致徐某2、徐某1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徐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被诊断为:“左三踝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皮肤擦伤。”支付住院费用32072.12元,出院后原告还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复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230.8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33302.92元。原告的伤情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左三踝粉碎性骨折,经测量计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1后期取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8000元);3、被鉴定人徐某1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6)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1、张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徐某2、徐某1无事故责任。”另查:1、被告驾驶的陕C983**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72.12元,生活费1500元,修车费1265元,交通费150元,其他费用400元,以上共计35387.12元;3、原告徐某1于2015年9月起在宝鸡文理学院数学与信息科学系就读;4、原告徐某1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33302.92元;2、护理费:60天×80元=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4、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5、残疾赔偿金:52840元;6、鉴定费用:2400元;7、交通费:75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车辆维修费:1265元。以上共计106307.92元(以上费用含被告张某已支付费用);原告徐某2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83.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6)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处方、岐山县医院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宝鸡文理学院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作为陕C983**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宝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徐某1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认定的问题,经查,原告徐某1现虽户籍在农村,其于2015年9月在宝鸡文理学院就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在城镇按照城镇的标准生活消费,且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的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本案原告徐某1现在城市就读,尚没有收入来源,其将来很有可能在城镇生活,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允,故本案中原告徐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辩解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与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期限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支出日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期限60天,每天标准30元;营养期以鉴定部门意见60天认定,每天标准认定20元;交通费认定750元;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16.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179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车辆修理费1265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436.82元,以上共计106307.92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徐某135387.12元,履行时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徐某170920.80元,支付被告张某35387.1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2医疗费183.9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