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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248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79年8月15日,汉族,住横山县,居民。被告:刘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4日,借款人刘伟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刘伟却以种种理由未作清偿,被告也未垫付,故无奈涉诉。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刘伟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张某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原告张某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刘伟向原告张某借款,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范围,故被告刘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刘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伟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