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冠君与孙贤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冠君,孙贤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61号原告:徐冠君,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孙贤臣,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徐冠君与被告孙贤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冠君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孙贤臣对张书豪欠原告的80万元货款及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8日,原告徐冠君与张书豪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徐冠君向张书豪供应服装及面料。2016年4月25日,经对账,张书豪向徐冠君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货款140万元,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10万元,自5月1日起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25万元(其中,7日付10万元、30日前付15万元),余款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违约则按月利率2.5%计息。查如国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同年5月11日,张书豪在上述承诺书上注明,任何一期未按约付款,徐冠君有权一次性向张书豪催要全款,由查如国、王成瑜、孙贤臣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后张书豪支付了60万元,余款8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徐冠君于2016年12月8日将张书豪、王成瑜、查如国、孙贤臣起诉至法院,后原告撤回对孙贤臣的起诉。2017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6)浙0282民初128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由张书豪支付原告徐冠君货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王成瑜、查如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书豪追偿。但张书豪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王成瑜、查如国、孙贤臣三人均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贤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冠君担保款80万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徐冠君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孙贤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书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孙贤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金锦人民陪审员 胡 璇审 判 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邹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