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江萍与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萍,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潍坊广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91行初17号原告张江萍,女,1975年5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委托代理人王梅,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来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6396号阳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0000428336XK。法定代表人李静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相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潍坊广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潍坊市潍城区广丰街168号。原告张江萍不服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潍坊广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所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马来军,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孙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相磊、高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潍坊广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9日以于志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潍人社工伤认字[2016]05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张江萍诉称:于志强生前系原告配偶,在第三人处从事安保监控工作。2016年8月22日3时40分许,于志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9月22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事故当事人王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于志强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日13时死亡。于志强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规定。后第三人对于志强死亡事故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6]05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配偶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由于于志强的岗位原因,中班时间为15点到23点,单位不管饭,于志强下班吃饭属于正常生理活动,于志强吃饭结束时间为接近2点,于志强是在单位附近吃的饭,吃完饭送住在单位附近的同事,在时间和空间上没有中断回家的目的,应认定为工伤。2、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于志强与梁某吃完饭后并没有会见任何人,也没有从事其他活动,而是与朋友打电话诉说了一个多小时。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以及相关行政案例,证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从立法宗旨上看,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公平原则出发应当做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六)项并未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通常、必经路径及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只要职工在途中是为了或者因为上下班即可,这一时间不应做严格限制,被告认定于志强发生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并未说明理由。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6]05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所作的调查,能够认定2016年8月22日3时40分许,于志强在四平路行政街南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日13时死亡。综合相关证据,能够认定:2016年8月21日晚23时,于志强下班,后与公司同事吃饭,2016年8月22日1时左右,于志强吃饭后送同事回家,当日3时40分许,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符合下班途中的时间要件“合理时间内”及空间要件“合理路线”,因此,不能认定于志强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得认定工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6]05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认定上下班途中,需具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两个条件。经被告审查,于志强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2日3时40分,不符合上述合理时间的规定,其下班后与同事吃饭、与其他朋友见面后返回家中,上述行为与其工作已无必然联系,因此,从空间因素考察,于志强于22日3时40分返家途中,已不符合合理路线的规定,依法应不予认定为工伤。三、被告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6]05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决定立案受理。根据需要,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调查过程符合程序法规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2016年12月9日下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事故报告表,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事故发生经过;2、于志强、张江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家属身份情况;3、120出车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于志强受伤害时间、地点、伤情、住院经过;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于志强死亡时间、地点、原因;5、劳动合同、员工打卡考勤管理制度,证明于志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三班作息时间:早班7点到15点,中班15点到23点,晚班23点到次日7点;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于志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2日3时40分许,地点为四平路行政街路口南50米,于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7、梁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下班后与于志强一起吃饭,证人了解的交通事故时间、经过;8、张江萍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了解的交通事故时间、经过;9、梁某调查笔录,证明潍坊广丰商贸有限公司是三班制,早班7点到15点,中班15点到23点,晚班23点到次日7点,于志强事发是上中班,下班后与于志强一块吃饭,后于志强送梁某回家,2点梁某与其通话,于志强家住行政街附近;10、李永云调查笔录,证明于志强事发上中班,李永云了解的事故发生时间、经过;11、通话清单,证明梁某陈述与于志强通话的真实性;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证明认定上下班途中,需具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两个条件,于志强所受伤害不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亡。第三人潍坊广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提交的13份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6、8、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7号证据,于志强下班后是在单位附近吃的饭,于志强当天是23点15分下班,比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有所延迟;对9号证据中提到的吃饭到凌晨1点左右有异议,应该为接近凌晨2点;关于10号证据,于志强23时下班吃饭属于合情合理的停留,事故发生在吃饭离开与回家之间的时间,由于下班时间较晚吃饭到第二天凌晨,属于合理时间,于志强家的位置在四平路行政街路口,这与事故发生地相吻合,充分证明于志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对12、1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恰好证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是在合理范围内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立法的宗旨就是保护弱势的劳动者。关于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关于1号证据,于志强与梁某吃饭是因为心情不好,是一种社交活动,不类似于下班之后接孩子、买菜、看望父母这一些合理的行为,即使与梁某吃饭属于下班后的合理行为,也已经超出了认定工伤的合理时间要求,从逻辑上分析于志强吃饭后没有正常回家,而是会见了其他朋友或者从事了其他的事情;关于2号证据,通话地点不能确定,通话的主体是否是于志强不能确定,其他的通话都是在2点之前,没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13份证据、依据: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0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于志强和其家属的身份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3-1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于志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1日23时于志强下班后与同事在单位附近吃饭,期间饮酒,2016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于志强送同事回家后离开,当日3时40分许,于志强在潍坊市四平路行政街南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日死亡,于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等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12、13号依据系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系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依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江萍于1999年4月2日与于志强登记结婚。于志强与第三人潍坊广丰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志强在第三人潍坊广丰商贸有限公司任安保部监控员,该公司安保人员实行三班制,早班7点到15点,中班15点到23点,晚班23点到次日7点,于志强事发前是上中班。2016年8月21日23时,于志强下班后与同事在单位附近吃饭,期间饮酒,2016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于志强送同事回家后离开,当日3时40分许,于志强在潍坊市四平路行政街南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日死亡。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于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潍坊广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于志强为工伤,被告于收到申请的当日立案。立案后,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016年12月9日,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潍人社工伤认字[2016]05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6]05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于志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1日23时于志强下班后与同事在单位附近吃饭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于志强送同事回家后离开,当日3时40分许,于志强在潍坊市四平路行政街南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于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等事实。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案件事实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6]05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决定立案。立案后,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被告所作的调查,认定于志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1日23时于志强下班后与同事在单位附近吃饭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于志强送同事回家后离开,当日3时40分许于志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于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认定“上下班途中”,需具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两个条件。于志强下班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23时,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次日3时40分,不符合上述“合理时间”的规定,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江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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