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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娜与于洪岩、陈占国、刘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于洪岩,陈占国,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298号原告:李娜,女,1985年2月1日出生,现住孙吴县逸城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洪岩,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孙吴县沿江乡。被告:陈占国,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现住孙吴县群山乡(缺席)。被告:刘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安逸小区。原告李娜与被告于洪岩、陈占国、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于洪岩、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0,675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洪岩因经营需要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17,500元,被告陈占国、刘涛为共同借款人。当时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洪岩答辩称,借款本金不是原告所说317,500元,而是250,000元。其中汇款给我50,000元,陈占国拿走200,000元。这是我与陈占国的共同借款,我同意与陈占国共同偿还,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涛答辩称,我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的,不知道我是借款人。如果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同意承担。被告陈占国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娜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该证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被告于洪岩、刘涛对原告李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李娜同时提供了证据收条一份,被告刘涛表示不知情,被告于洪岩说收条的日期不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占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娜的主张,被告于洪岩、陈占国、刘涛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娜要求被告于洪岩、陈占国、刘涛偿还借款本金317,500元,逾期利息由2016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共2个月是3,175元。对其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岩、陈占国、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娜借款本金人民币317,500元;被告于洪岩、陈占国、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娜借款利息人民币3,175元;被告于洪岩、陈占国、刘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于洪岩、陈占国、刘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蒋保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