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金成才、林立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金成才,林立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32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69-C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073005304G。负责人:朱友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成才。被告:林立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金成才、林立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才、林立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4176.9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的数额为17084.3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9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应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二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金成才、林立珠未到庭答辩,但在其向法庭邮寄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9日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176.95元,利息及罚息17084.3元。此后二被告均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900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支付原告因其违约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成才、林立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借款本金94176.9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的数额为17084.3元,自2017年2月22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律师代理费79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向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