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薛利东与被告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利东,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400号原告薛利东,男,1979年11月19日生,居民,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高荣,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原告薛利东与被告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利东诉称,被告高荣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款经索要被告于2017年4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请求1、被告高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该款从2017年4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2、被告高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的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的利息5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薛利东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高荣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款经索要被告于2017年4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被告高荣未到庭答辩以及质证、举证。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荣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薛利东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款经索要被告于2017年4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薛利东与被告高荣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高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薛利东借款本金1万元及该款从2017年4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高荣偿还原告薛利东借款本金2万元的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的利息5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