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雷兴和与卓维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兴和,卓维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023号原告:雷兴和,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庆东(系原告之子),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同雷兴和。被告:卓维义,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雷兴和与被告卓维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兴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庆东、被告卓维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兴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卓维义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本金3万元,利息72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王林占向我借款3万元,由卓维义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2月22日,卓维义在王林占还款协议中再次提供担保,约定2017年3月10日前还款本金1万元,利息7200元。到期后,王林占未履行还款协议,故提起诉讼。卓维义辩称:欠据是雷兴和与王林占两人达成的协议,由律师都兴武代写的,字是我签的,钱是王林占欠的,王林占人还在桦甸,应该找王林占要钱,不应该找我。协议约定有2万元是2017年12月10日给付,现在还没有到还款期限,雷兴和应该起诉我17200元,不应该起诉我37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王林占向雷兴和借款3万元,由卓维义担保,年利息3600元。2017年1月雷兴和起诉王林占及卓维义,后三方于2017年2月22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王林占于2017年3月10日前还款本金1万元,利息7200元,雷兴和撤诉、撤销对卓维义的保全,余额2万元于2017年3月10日起息,于2017年12月10日给付。并约定第一期不履行即刻起诉、卓维义承担保证责任至还款付息时止。到期后,王林占未履行还款协议,卓维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还款协议1份。本院认为,雷兴和与卓维义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卓维义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仅应该对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部分由于未到履行期限,雷兴和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对王林占向原告雷兴和借款1万元及利息72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雷兴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雷兴和负担196元,被告卓维义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