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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柯与陈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柯,陈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323号原告:刘柯。被告:陈中明。原告刘柯与被告陈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中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7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当日原告从工商银行转账27000元给被告,并支付了3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30000元借款本息,被告总是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中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柯与被告陈中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中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柯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以银行转账到账为凭证,工行卡6222081907000616377。”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7000元给被告陈中明。另查明,原告自述另支付了3000元现金给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为月息2%,被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24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柯与被告陈中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在借条上注明以银行转账到账为凭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为27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27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述支付了3000元现金和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柯借款本金2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