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雷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雷,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6年12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雷在其经营的宁江区某某纹身店内为董某纹画整个后背的图案,按规定应分4至5次完成全部图案,每次间隔4至5日,但因董某要求一次完成,被告人陈雷没有制止,在纹身过程中先后给董某使用4管麻药,当日16时许,董某脸色发白身体出现不适,被告人陈雷便停止纹身,让其改天再来。而后被害人董某回到家中并于当日19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系冠状动脉血栓栓塞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纹身行为对机体造成的损伤和刺激为诱发原因。案发后,被告人陈雷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王某、董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雷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雷因疏忽大意在为他人纹身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陈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董某1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董某)、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现场勘验卷宗、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意(尸)字【2016】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松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纹身是否为医疗行为的说明、办案说明、松原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和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提取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雷因疏忽大意在为他人纹身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雷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陈雷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