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286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潘和俊与陈桂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和俊,陈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86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潘和俊,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生,住泰兴市新能源新城市。被执行人:陈桂华,男,汉族,1955年1月11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潘和俊与被执行人陈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57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桂华所欠货款18万元,被执行人保证于2016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如逾期不还,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息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被执行人在给付欠款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桂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0月2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9日、15日分别查封被执行人陈桂华名下苏M×××××、苏M×××××汽车各一辆(未能实际扣押);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4月19日,本院至被执行人陈桂华户籍所在地泰兴市黄桥镇溪桥社区华庄村21组进行调查,家中无人在家。申请执行人潘和俊陈述:陈桂华现在年纪也大了,且患有癌症,被执行人陈桂华已履行20000元;另已和被执行人陈桂华的女婿张岳已于2017年4月23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陈桂华累计欠款16万元,被执行人陈桂华于2107年10月底前偿还8万元,2018年5月底前偿还8万元;如被执行人有一期不能及时结清上述欠款,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由被执地人陈桂华承担执行费用;被执行人陈桂华结清16万元后与申请执行标的额之间的差额,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执行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对查封的陈桂华名下的车辆暂不处置。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25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桂华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桂华名下苏M×××××、苏M×××××汽车各一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请求法院暂不处置,除上述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将执行和解协议提供至本院存卷备查,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571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