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美华、林珊等与福州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华,林珊,福州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3970号原告:张美华,女,1964年10月20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珊,女,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两原告共同���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州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唐玉英,董事长。原告张美华、林珊与被告福州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华及其与原告林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峰、刘贤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华、林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1242元(己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合计625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林某于2008年3月起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1月15日傍晚,林某在被告管理的联盛小区保安室内上班时,心脏骤停猝死于保安室内。2016年3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人社晋伤险(决)字(20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林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2016年8月29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晋劳仲不字(2016)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张美华系林某妻子,原告林珊系林某独生女。工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丧葬费,拒付其余款项。被告安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美���、林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本院通过庭审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并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起,死者林某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为死者林某办理工伤保险。2016年1月15日下午17时15分左右,林某在被告管理的福州市仓山区上渡洋洽堤边里26号联盛小区保安室内上班时,因突发心脏病、昏迷晕倒,经抢救后终因心脏骤停猝死。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诊断林某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2016年3月18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林某死亡后,被告已为其垫付丧葬费30000元。本院认为,死者林某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林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死亡,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鉴于被告未为林某交纳社保,故林某发生工伤后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林某的丧葬补助金为58719元÷12个月×6个月=29359.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林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3275元×20倍=665500元,上述工伤待遇共计为694859.5元,应由被告安顺公司支付,扣除被告安顺公司先行垫付的30000元,被告应支付两原告664859.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251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美华、林珊625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州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伯魁人民陪审员 唐子熥人民陪审员 王振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珊珊附相关法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