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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燕杰与张浩、刘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杰,张浩,刘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3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燕杰,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浩,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洋,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满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上诉人李燕杰因与被上诉人张浩、刘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7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李燕杰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上诉人李燕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向其邮寄的法院专递于2017年4月24日被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开庭传票已送达,因上诉人李燕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燕杰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上诉人李燕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依拉审判员  张慧玲审判员  胡雅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朝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