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康与被告陈惠如、陈坤营、衡春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陈惠如,陈坤营,衡春侠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121号原告:李康,男,1995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楠,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如,女,199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坤营,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衡春侠,女,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全,萧县白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康与被告陈惠如、陈坤营、衡春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言志、陈胜楠,被告陈惠如、陈坤营、衡春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3000元及“三金”、苹果6手机一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份相识,见面时经媒人李前进、陈艳荣之手交被告小礼20000元,苹果6手机一部,买衣服2000元。过大礼交被告彩礼款80000元,被告返还10000元,当时买鸡、鱼、肉礼物10个10,两次花去20000元。后,原告又为被告购买了“三金”等礼物。原被告于2016年2月举行婚礼,同居半年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3000元及“三金”、苹果6手机一部。李康针对其诉讼请求、理由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买“三金”票据,欲证明为被告购买东西支出的费用;3.媒人证言,欲证明给付被告方彩礼款情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就是为陈惠如购买“三金”不能证明,同时,“三金”系赠与行为���对证据3认为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陈坤英、衡春侠主体不合适;所诉内容虚假,陈惠如没有收到原告90000元;被告收原告彩礼已购置了家具及家电、余下的也已给付原告;“三金”系赠与,不能返还。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被子、电动车及回媒款、压箱款、改口礼等30000元。被告方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李康与陈惠如闹矛盾时,其发的小广告,证明李康认为是30万元,与媒人证言矛盾。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是打印材料,与返还彩礼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原告方证人证言,系媒人证明给���彩礼款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份相识,后,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方小礼30000元,回10000元,过大礼80000元,返还10000元。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三金”等礼物。2016年2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半年后,陈惠如回娘家居住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3000元及“三金”、苹果6手机一部。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康与被告陈惠如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彩礼系男女双方按当地风俗给付的礼金。司法实践中,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造成给付方家庭生活困难的,接收方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本案中,李康与陈惠如经人介绍相识,李康给付被告方110000元,去除退还20000元,尚余90000元,属彩礼,应予返还,但考虑双方实际生活时间,李康要求全额返还的理由不足,应酌情返还45000元。李康要求被告方返还“三金”及苹果6手机,该财物系双方按农村习俗为增加感情而赠与的财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彩礼系媒人给付陈惠如的母亲,陈坤营在场,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该彩礼交给陈惠如支配,故原告李康要求被告陈坤营与衡春侠共同返还彩礼,予以支持。被告陈惠如要求原告返还被子、电动车及回媒款、压箱款、改口礼等30000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康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予以支持45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如、陈坤营、衡春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康彩礼4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原告李康承担532元,被告陈慧、陈坤营、衡春侠共同承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