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绵阳日报社与绵阳报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日报社,绵阳报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176号原告:绵阳日报社。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周华。委托代理人:刘禾,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健元,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绵阳报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夏小军。原告绵阳日报社与被告绵阳报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禾、罗健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广告代理费111437元及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30日,绵阳晚报社与被告签订了《绵阳晚报汽车广告代理合同》,约定被告获得报社2014年汽车类广告代理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代理费2800000元,被告须在每月25日前将次月分摊的广告代理费足额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仍欠原告广告代理费111437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绵阳报通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5日前交清费用,原告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2014年11月我公司与原告相关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协商确认,原告应给予被告不低于合同标的金额5%的代理费减免及减免140000元,事发已达两年多时间,我公司认为报社内部已处理好相关事宜;本公司从2011年开始代理绵阳晚报社汽车广告长达6年时间,若被告拖欠原告广告代理费,原告怎么可能与被告合作至2016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中共绵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绵编发(2014)33号文件《中共绵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绵阳日报社绵阳晚报社整合相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同意绵阳日报社、绵阳晚报社整合,实行“一报两社”体制,组建绵阳日报社;同意撤销绵阳晚报社,其在编人员连人带编划入绵阳日报社,注销其事业法人。被告从2011年开始取得绵阳晚报社汽车类广告代理权,双方实行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12月30日,绵阳晚报社与被告签订了《绵阳晚报汽车广告代理合同》,约定被告获得报社2014年汽车类广告代理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代理费2800000元,被告须在每月25日前将次月分摊的广告代理费足额缴纳,双方还对费用计算方式、退版机制、履行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下列事实:双方在履行2014年合同中,被告实际使用版面93.5版,未排版186.5版,依据合同约定的未使用版面五五退版制,应扣减被告广告代理费9325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广告代理费1476063元;品迭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广告代理费111437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及原告应给予被告不低于合同标的金额5%的代理费减免存在争议。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当庭提交了2016年8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代理费欠款催缴函,该函由被告公司陈诚于2016年8月22日签收,被告当庭认可签收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已于2016年年底离开公司。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给予被告不低于合同标的金额5%的代理费减免的主张,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称无书面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绵阳晚报社根据绵编发(2014)33号文件《中共绵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绵阳日报社绵阳晚报社整合相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并入绵阳日报社后,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绵阳日报社承继。因此,绵阳晚报社案涉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主张。原绵阳晚报社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绵阳晚报汽车广告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庭审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发出代理费欠款催缴函,被告认可其业务经理签收,至此诉讼时效出现中断情形,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给予被告不低于合同标的金额5%的代理费减免,被告未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报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绵阳日报社广告代理费111437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凌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雯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