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胡四友与樊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四友,樊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251号原告胡四友,男,生于1974年5月20日,土家族,住鹤峰县。被告樊翔,男,生于1994年11月,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原告胡四友与被告樊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福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四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9日,被告樊翔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燕子镇驶往城区,因被告樊翔驾车未确保安全时速,导致被告樊翔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胡四友驾驶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四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经调解协商,达成包括原告胡四友误工费4000元由被告樊翔全部承担的协议,因被告樊翔当时没有钱支付,便向原告胡四友出具了欠条,后因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致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误工费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樊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下午,樊翔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燕子镇驶往容美城区,当日15时50分许车辆行驶到325省道281.3Km下坡右弯道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导致车辆与胡四友驾驶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群真、黄明刚、向才波、华李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樊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四友、李群真、黄明刚、向才波、华李梅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胡四友误工,经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即樊翔支付胡四友误工费4000元。樊翔当时没有钱给付,便于2016年12月8日向胡四友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胡四友人民币4000元,后在胡四友多次讨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致本院要求樊翔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9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肇事双方在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行协商达成了胡四友的误工费为4000元由樊翔全部承担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胡四友在樊翔不履行给付义时,向本院起诉,要求樊翔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翔给付原告胡四友欠款4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福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琳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