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8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大冶市吉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李仁佳、骆强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吉泰矿产品有限公司,李仁佳,骆强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43号原告:大冶市吉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国税稽查局大院***室。法定代表人:刘源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利,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仁佳。被告:骆强助。原告大冶市吉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矿产品公司)与被告李仁佳、骆强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泰矿产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佳、骆强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泰矿产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仁佳、骆强助共同返还预付购矿款16万元及费用补偿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仁佳、骆强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吉泰矿产品公司与李仁佳、骆强助订立《购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吉泰矿产品公司预付李仁佳、骆强助购矿款40万元。2016年11月4日,吉泰矿产品公司又向李仁佳、骆强助预付购矿款10万元。2016年11月16日,吉泰矿产品公司与李仁佳、骆强助签订《补充协议》,吉泰矿产品公司又支付李仁佳、骆强助1万元。2016年11月25日,李仁佳、骆强助退还吉泰矿产品公司预付款35万元,剩余预付款16万元及费用补偿金2万元未付。吉泰矿产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李仁佳、骆强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吉泰矿产品公司(乙方)与李仁佳、骆强助(甲方)签订《购矿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6年10月10日前预付购矿款40万元给甲方,甲方应于2016年11月5日前向乙方供应铅精矿,并在第一次供货款中全部扣减上述预付款等。协议签订后,吉泰矿产品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李仁佳银行账户转入购矿款40万元。2016年11月4日,吉泰矿产品公司又向李仁佳银行账户转入购矿款10万元。2016年11月16日,吉泰矿产品公司(乙方)与李仁佳、骆强助(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甲方将生产的低铅精矿销售给他人,前提是出售前按每池精矿退还乙方预付款不低于15万元,其中第一次出售时退款不低于35万元;乙方于2017年11月17日再预付甲方1万元用于购买选矿药剂;甲方应于2016年11月28日前全部退还乙方预付购矿款51万元(含11月17日的1万元),并补偿乙方2万元的费用等。2016年11月17日,吉泰矿产品公司向李仁佳银行账户转入1万元。2016年11月25日,李仁佳、骆强助退还吉泰矿产品公司预付款3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购矿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吉泰矿产品公司与被告李仁佳、骆强助签订的《购矿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返还预付购矿款及费用补偿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预付购矿款16万元及费用补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佳、骆强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大冶市吉泰矿产品有限公司预付购矿款16万元、费用补偿金2万元,合计1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李仁佳、骆强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杨国富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乐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