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立杰、韩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立杰,韩俊,黄俊,米常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029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清泉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金辉,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员。被告陈立杰,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俊,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黄俊,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米常旺,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崔晓峰,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桥头镇崔家营村崔家营组,身份证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立杰、韩俊、黄俊、米常旺、崔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杰、韩俊、黄俊、米常旺、崔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立杰与韩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立杰、韩俊于2014年5月10日经黄俊、米常旺、崔晓峰担保在我信用社借贷款本金3万元,此贷款授信三年,约定于2016年5月5日偿还,并约定了利率,此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059.01元及2016年9月21日至今利息,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立杰、韩俊偿还贷款本金29059.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黄俊、米常旺、崔晓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立杰、韩俊、黄俊、米常旺、崔晓峰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立杰、韩俊经被告黄俊、米常旺、崔晓峰担保向原告借贷款30000元,此贷款授信三年,约定于2016年5月5日偿还,但每次用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约定了月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现尚欠本金29059.01元及2016年9月21日至今利息的事实。五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立杰、韩俊于2014年5月10日经被告黄俊、米常旺、崔晓峰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30000元,此贷款授信三年,约定于2016年5月5日前偿还,但每次用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陈立杰与韩俊系夫妻关系,陈立杰、韩俊于2014年5月10日经被告黄俊、米常旺、崔晓峰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30000元,此贷款授信三年,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偿还,但每次用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约定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29059.01元及2016年9月21日至今利息未偿还,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方应按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结息、按期还款,本案被告陈立杰、韩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陈立杰、韩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俊、米常旺、崔晓峰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其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俊、米常旺、崔晓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杰、韩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59.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9059.01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黄俊、米常旺、崔晓峰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为275.00元由被告陈立杰、韩俊负担,邮寄送达费12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永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