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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国宏、余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国宏,余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6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国宏,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菊,女,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再审申请人何国宏因与被申请人余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国宏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应计算我的误工费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作出改判,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误工时间,该法并没有规定应当依照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余菊与何国宏系邻居。2014年4月28日下午14时许,何国宏外出办事后开车回家。余菊见状,遂到何国宏家中理论双方之前因修路费用分摊的事情,之后双方发生争执。余菊对何国宏进行辱骂,并动手抓打何国宏面部。何国宏被打后,即离开现场,并报警。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先后于2014年8月4日、9月10日对事件当事人及目击证人进行调查,认定在本次纠纷中余菊将何国宏面部打伤。该所2014年11月10日作出蕲公(漕)自行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菊罚款500元,并于同日向余菊送达处罚决定书。事件发生后,何国宏先后到蕲春县人民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769.06元。2015年3月27日,何国宏伤情经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天。何国宏诉至法院,要求余菊赔偿医疗费3082.06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8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727元。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余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何国宏损失6609.06元。余菊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鄂11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二、余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何国宏4569.06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即误工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不同于本案一审,本案二审没有支持何国宏的误工费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本案二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错误,现评析如下:其一,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否支付误工费,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如果能够确定误工时间,余菊应赔偿何国宏的误工费损失当无疑义。其二,关于误工时间。误工时间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基础之一,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一般侵权,尚未造成受害人死亡、残疾的,误工时间按照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一般称之为非持续性误工。残疾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其三,由于相关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关于何国宏误工时间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何国宏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没有支持何国宏有关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因此,何国宏关于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一审改判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国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龚 璟审判员 邬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