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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石岩与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岩,李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758号原告:石岩,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北安庄乡东大河村人。被告:李晶,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徘徊镇上庄村人。原告石岩诉被告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入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4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向我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5分,并向我出具借据,并于2016年10月23日重新向我出具借据,本息共计74000元,并且保证每月还款3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向我偿还分文。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晶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晶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石岩借款74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岩借款74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入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