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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41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湖南广绘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优必胜(苏州)轴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广绘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优必胜(苏州)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民初4186号之一原告:湖南广绘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巧,董事长。被告:优必胜(苏州)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天民,总经理。原告湖南广绘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优必胜(苏州)轴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湖南广绘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制NF1021M轴承1100套,单价150元,NF1022M轴承1100套,单价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生产并按被告的指令发货。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仅提货395套NF1021M和199套NF1022M,剩余轴承至今无理由不提货,合计货款249910元。2014年5月--12月,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不同型号圆柱滚子轴承146套,原告依约发货后,被告退6套,合计应当付货款138176元,被告未按约全部支付货款,尚欠760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59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优必胜(苏州)轴承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是被告方是否应当履行提货义务,而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被告履行提货义务的地点是被告所在地常熟市。因此,根据民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故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湖南广绘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优必胜(苏州)轴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卫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