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有山、何元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有山,何元文,马仙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6执313号申请执行人张有山,男,1955年6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执行人何元文,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马仙莲,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张有山与何元文、马仙莲(2017)浙0726执31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204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有山于2017年01月0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0065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何元文在杨田村拆迁过程中领取了拆迁补助款150万余元,我局依法进行了扣划,申请执行人张有山依法分配到位标的30250元,除此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截止目前,被执行人除履行上述拆迁款30250元外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6执3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永钦代审判员 张国栋代审判员 季程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