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黑龙江物流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泰来县鑫达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管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黑龙江物流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泰来县鑫达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管金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黑龙江物流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吕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威,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主要负责人:闫雨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丰,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来县鑫达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来县。法定代表人:管金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管金柱。上诉人中国外运黑龙江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行)、泰来县鑫达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及原审被告管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冰、程威,被上诉人齐齐哈尔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达公司及原审被告管金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外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驳回齐齐哈尔中行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齐齐哈尔中行在本案中要求鑫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对外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实质为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齐齐哈尔中行应分别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但其仅对要求偿还借款部分交纳了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应将两个诉请合并审理。二、依据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约定,外运公司并不负责审查质押物的权属,对质押物权属的审查系齐齐哈尔中行的法定义务。齐齐哈尔中行在未查清质押物权属的情况下即向鑫达公司发放贷款,导致其产生损失,也就是说不论外运公司如何监管质押物,都不能避免齐齐哈尔中行的损失,因此,外运公司不应向齐齐哈尔中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齐齐哈尔中行辩称:一、案涉《监管协议》的缔约目的系为保证鑫达公司与齐齐哈尔中行之间借款及质押合同的履行,本案两个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并案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二、在签订《监管协议》后,外运公司并未按约驻场监管,甚至在2012年11月质押物已经全部卖光的情况下,不仅未向齐齐哈尔中行告知该情况,反而继续提供虚假监管数据。正是由于外运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才导致齐齐哈尔中行先后三次向鑫达公司发放借款,产生损失,因此,外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齐齐哈尔中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鑫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7月1日为1,495,873.22元);二、管金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外运公司在鑫达公司、管金柱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而产生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1日,齐齐哈尔中行与鑫达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GSJ-305522301字001号),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GSZ-305522301字001号),约定鑫达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2300吨玉米作为质押物为上述债权设立质押,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齐齐哈尔中行与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金柱同时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管金柱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同日,齐齐哈尔中行、鑫达公司及外运公司签订了案涉《监管协议》,约定由外运公司对鑫达公司向齐齐哈尔中行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物进行监管,包括对质押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对鑫达公司的入库、提货等过程进行监督;质押物的品名、数量、重量、监管场地等以外运公司签发的《收到质押物通知书(代质押物清单)》的记载为准;鑫达公司保证质押物的品名、规格、产地、数量、质量等与其和齐齐哈尔中行的约定以及向外运公司申报和交付的一致,并对上述全部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鑫达公司保证享有质押物的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权,并向齐齐哈尔中行和外运公司提供相关的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外运公司按齐齐哈尔中行的要求核对质押物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但外运公司不对质押物的品质、权属和价值的真实性提供保证和承担责任;在质押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鑫达公司与齐齐哈尔中行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向外运公司出具《质押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外运公司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鑫达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库存,如经核对,鑫达公司交付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外运公司接收鑫达公司交付的货物,并向齐齐哈尔中行签发《收到质押物通知书(代质押物清单)》,质押物完成转移占有;外运公司的监管服务主要包括成立专门项目小组设计监管方案,与齐齐哈尔中行、鑫达公司协商确认后组织实施,派驻监管员在监管场地查验、核对、清点质押物和记录质押物状况数据,定期将质押物状况数据上报齐齐哈尔中行、鑫达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控,发现质押物不足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齐齐哈尔中行和鑫达公司,并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制止、纠正,对鑫达公司进出库等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该协议要求和违规行为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齐齐哈尔中行和鑫达公司,并要求鑫达公司采取措施制止、纠正;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质押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齐齐哈尔中行权益的情形,外运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齐齐哈尔中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押物变质、短少、受污染或毁损灭失的,或因各种原因导致质押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齐齐哈尔中行权益的情形,而外运公司未及时通知齐齐哈尔中行、鑫达公司或未采取适当应急措施的,外运公司对齐齐哈尔中行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鑫达公司原因,质押物本身受到司法机关的限制或禁止的,对齐齐哈尔中行和外运公司造成损失的,鑫达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齐齐哈尔中行或外运公司应直接向其追偿;外运公司不负责验收和识别该协议项下质押物上任何权属、法律以及内在品质上的瑕疵,因上述瑕疵造成的损失,外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签订后,齐齐哈尔中行及外运公司共同到案外人白城市金大地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院内核查了鑫达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玉米。2012年9月21日,外运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及监管协议》,约定鑫达公司将位于金大地公司的仓库、粮囤及场地租赁给外运公司,同时鑫达公司保证对该监管区(仓库监管区)具有合法处分权。同日,齐齐哈尔中行、鑫达公司向外运公司出具《出质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鑫达公司已将2300吨玉米质押给齐齐哈尔中行,请外运公司根据《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严格履行监管义务,质押期间,鑫达公司库存质押物的最低价值余额为2300吨或506万元。同日,外运公司向齐齐哈尔中行出具了《收到质押物通知书(代质押物清单)》,确认2300吨玉米已存放于监管场地金大地公司院内,上述质押物确已在外运公司的占有、监管之下。2012年9月27日,齐齐哈尔中行向鑫达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1月28日,齐齐哈尔中行、鑫达公司又向外运公司出具了一份《出质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鑫达公司将1950吨玉米质押给齐齐哈尔中行,请外运公司根据《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严格履行监管义务,质押期间,鑫达公司的库存质押物的最低价值余额为1950吨或429万元。同日,外运公司向齐齐哈尔中行出具了《收到质押物通知书(代质押物清单)》,确认1950吨玉米已存放于监管场地金大地公司院内,上述质押物确已在外运公司的占有、监管之下。2013年1月29日,齐齐哈尔中行与鑫达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GSJ-305522301字001号),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GSZ-305522301字001号),约定鑫达公司作为出质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1950吨玉米作为质押物为上述债权提供质押。同日,齐齐哈尔中行向鑫达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2013年3月27日,齐齐哈尔中行、鑫达公司再向外运公司出具了一份《出质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鑫达公司将380吨玉米质押给齐齐哈尔中行,请外运公司根据《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严格履行监管义务,质押期间,鑫达公司库存质押物的最低价值余额为380吨或83.6万元。同日,外运公司向齐齐哈尔中行出具了《收到质押物通知书(代质押物清单)》,确认380吨玉米已存放于监管场地金大地公司院内,上述质押物确已在外运公司的占有、监管之下。同日,齐齐哈尔中行与鑫达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GSJ-305522301字002号),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GSZ-305522301字002号),约定鑫达公司作为出质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380吨玉米作为质押物为上述债权提供质押。2013年3月29日,齐齐哈尔中行向鑫达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外运公司的监管人员在履行《监管协议》过程中并未进驻监管现场,而是居住在距离监管现场30公里以外的白城市,其从2012年9月24日起通过电子邮箱向齐齐哈尔中行发送了多份《质押监管业务通知书》,告知齐齐哈尔中行质押物数量和价值均在最低控货量以上。至2013年4月7日,通知书显示玉米在库数量为5634吨。前述上报质押物库存数据均系由管金柱提供给外运公司。一审还查明,2012年11月中旬,外运公司负责齐齐哈尔地区业务负责人魏某某陪同外运公司巡查组人员去金大地公司巡查时发现,现场内玉米被全部卖出,但外运公司并未将该情况告知齐齐哈尔中行。2013年4月11日,外运公司发现鑫达公司提供质押的玉米存在重复抵押嫌疑,将该情况通知了齐齐哈尔中行。一审又查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沙区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龙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李某某在任白城市洮北区第三粮库主任时,结识了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金柱。2012年7月,管金柱以鑫达公司的名义用玉米质押欲向齐齐哈尔中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谎称鑫达公司的玉米存放在金大地公司,并且伪造、变造了《库房租赁协议》《代质押物清单》《允许转租说明》《玉米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相关贷款抵押手续,冒用金大地公司的玉米作为鑫达公司的质押物,让李某某冒充金大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带领齐齐哈尔中行、外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去金大地公司现场检查、核算,取得齐齐哈尔中行及外运公司的信任,案发后,李某某向齐齐哈尔中行返还赃款50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各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监管协议》均合法有效。因齐齐哈尔中行与鑫达公司的借款及质押法律关系,与管金柱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以及与外运公司的质押物监管合同关系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关联性,并案审理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应予合并审理。本案中,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鑫达公司向齐齐哈尔中行借款构成合同诈骗,虽然相关人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鑫达公司并未因此受到刑事处罚,故鑫达公司应向齐齐哈尔中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因管金柱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与齐齐哈尔中行被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管金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外运公司的监管人员并未进入现场监管,甚至在2012年11月中旬发现质押物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仍向齐齐哈尔中行发出《收到质押物通知书》和《质押监管业务通知书》,导致齐齐哈尔中行不仅未能追回已出借的300万元借款,反而又发放了300万元,外运公司对于齐齐哈尔中行的损失具有过错。而齐齐哈尔中行对质押物具有法定审查义务,其在未查清案涉质押物权属的情况下向外运公司发出《代出质通知书》,使得外运公司认为存储在金大地公司的玉米属于鑫达公司所有,进而导致外运公司向齐齐哈尔中行发出《收到质押物通知书》,齐齐哈尔中行对于其损失亦具有过错。即外运公司及齐齐哈尔中行对于本案借款损失的产生均有过错。由于李某某已经偿还2012年9月27日3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故鑫达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50万元。鉴于齐齐哈尔中行并未尽到审查质押物权属的合同义务,同时外运公司亦未进驻现场监管质押物,故双方应对该250万元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外运公司于2012年11月中旬即发现库存的质押物已不存在,但其并未告知齐齐哈尔中行,反而填报虚假的《质押监管业务通知书》,导致齐齐哈尔中行又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及3月28日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外运公司应就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齐齐哈尔中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为1,495,873.22元,之后以5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管金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外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736,604.30元,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59,268.92元,在鑫达公司、管金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及80%的补充赔偿责任(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9,333.78元,由鑫达公司及管金柱承担,外运公司承担65%的补充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外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316号一案中,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安分局对金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该案卷宗中一份由齐齐哈尔中行出具的《关于鑫达公司授信相关情况》(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意在证明:截至2013年4月,金大地公司院内尚存有足够数量的质押物,本案并不存在质押物短缺的事实。齐齐哈尔中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中朱某某称2013年4月金大地公司院内尚存一万吨玉米的事实无异议;《情况说明》系齐齐哈尔中行内部的汇报材料,根据其记载,本案三笔贷款发放前,齐齐哈尔中行及外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共同进行了贷前核实质押物的工作。本院认证意见为:因齐齐哈尔中行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9月21日,齐齐哈尔中行客户经理刘某某、王某某同外运公司客户经理魏某某、路某某到金大地公司现场核库,经核仓库及粮囤内共存有玉米2300吨;9月27日,齐齐哈尔中行首次放款300万元。2013年1月25日,齐齐哈尔中行永兴支行副行长陈某举会同外运公司客户经理魏某某、路某某到金大地公司现场核库,当时金大地公司库房与粮囤内已经没有存粮,所有玉米都堆在院内,经核院内新增玉米1950吨;1月29日,齐齐哈尔中行第二次放款250万元。2013年3月26日,齐齐哈尔中行客户经理王某、张某会同外运公司李某甲、路某某到金大地公司现场核库,当时金大地公司库房与粮囤内与上次一样没有存粮,所有玉米都堆在院内,经核院内较上次新增玉米380吨;3月29日,齐齐哈尔中行第三次放款50万元。2013年4月12日,外运公司稽核检查时,与吉林大安建行驻场监管员相遇,建行驻场监管员提出该场地由建行监管,场内货物全部属于建行质押物。4月13日上午,齐齐哈尔中行公司部主任丛某、客户经理刘某某会同外运公司李某甲副总经理赶到金大地公司,对仓库内粮食进行了核查,经了解,建行信贷人员称在2011年其与金大地公司即建立了信贷关系,该行监管人员一直驻场监管。二审同时查明,2013年4月23日,金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安分局对其询问时称,截至2013年4月,金大地公司院内库存玉米为10,000吨。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监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齐齐哈尔中行分三次向鑫达公司发放600万元借款,后李某某返还50万元借款本金,故鑫达公司应向齐齐哈尔中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本案二审齐齐哈尔中行与外运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外运公司是否存在违反《监管协议》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及责任范围、方式如何确定。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在未经金大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冒用金大地公司的玉米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金大地公司事后对此未予追认,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质押物并不存在,案涉质权未有效设立。根据案涉《监管协议》约定,审查质押物权属的义务并不在于外运公司,因此,外运公司对于因质押物权属问题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并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齐齐哈尔中行应对因质押物权属原因造成的损失自负其责。然而,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外运公司的监管服务包括成立专门项目小组设计监管方案,派驻监管员在监管场地查验、核对、清点质押物和记录质押物状况数据,定期将质押物状况数据上报齐齐哈尔中行及鑫达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控,发现质押物不足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齐齐哈尔中行和鑫达公司,对鑫达公司进出库等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该协议要求和违规行为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齐齐哈尔中行,并要求鑫达公司采取措施制止、纠正等内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外运公司并未按约在监管场地实际查验、清点质押物和记录质押物状况数据,其监管人员居住在距离监控地点30公里以外的地点,依据鑫达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数量向齐齐哈尔中行报告质押物状况,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外运公司能够实际监控质押物,其就会发现案涉质押物并非鑫达公司所有这一事实,也就不会向齐齐哈尔中行发出《收到质押物通知书》确认已收到鑫达公司的质押物,齐齐哈尔中行自然也不会向鑫达公司发放三笔借款案涉600万元借款,进而导致齐齐哈尔中行5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无法收回,因此,外运公司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与齐齐哈尔中行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外运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如果债务人鑫达公司或者保证人管金柱能够清偿案涉债务,则齐齐哈尔中行就不存在任何损失,故外运公司应在人民法院对鑫达公司及管金柱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审查质押物权属的责任在于齐齐哈尔中行,而非外运公司,外运公司对于产生该项损失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故其对上述损失在20%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虽然齐齐哈尔中行在本案中主张质押物在2012年11月已不存在,故外运公司对于2013年1月29日及3月28日借款的发放存有过错,但在该两次借款发放前,齐齐哈尔中行均与鑫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且根据齐齐哈尔中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在该两次借款发放前,齐齐哈尔中行均到金大地公司院内核查质押物,当时在金大地公司院内存在足够数量的玉米,截至发现质押物玉米并非鑫达公司所有时,金大地公司院内仍存有足够数量的玉米,故齐齐哈尔中行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外运公司所承担责任系补充赔偿责任,故有必要先确定鑫达公司及管金柱的相应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由于外运公司在二审期间举示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外运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中国外运黑龙江物流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依据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对泰来县鑫达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管金柱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333.78元,由泰来县鑫达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管金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6.96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负担30,853元,由中国外运黑龙江物流公司负担7,713.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伟杰审判员 张静峰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周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