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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0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云波、阮坤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云波,阮坤梅,彭超新,陈翠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598号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苗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林,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波,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阮坤梅,女,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彭超新,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翠飞,女,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行公司”)与被告张云波、阮坤梅、彭超新、陈翠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静到庭,被告张云波、被告阮坤梅、被告彭超新、被告陈翠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汇行公司诉称,被告张云波与被告阮坤梅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云波、阮坤梅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云波、阮坤梅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采购塑胶等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5‰,利息应于每月的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月利率除以30日计算,如被告张云波、阮坤梅逾期未还款项的,原告按照正常贷款利率的150%收取违约利息,被告张云波、阮坤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张云波、阮坤梅的担保人被告彭超新就上述贷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了《单个个人保证》,被告彭超新同意为被告张云波、阮坤梅的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彭超新的妻子被告陈翠飞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声明知悉被告彭超新为被告张云波、阮坤梅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同时,前述《贷款合同》和《单个个人保证》均约定被告同意接受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将贷款300000元汇到被告张云波、阮坤梅指定的收款账户。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张云波、阮坤梅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迄今为止,被告张云波、阮坤梅尚拖欠本金77368.13元及逾期违约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云波、阮坤梅还本付息,被告张云波、阮坤梅拒不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认为,《贷款合同》、《单个个人保证》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云波、阮坤梅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没有归还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张云波、阮坤梅应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应支付违约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彭超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云波、阮坤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翠飞为被告彭超新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过《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对于被告彭超新的前述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云波、阮坤梅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77368.13元;2、被告张云波、阮坤梅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以未还的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5‰的1.5倍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8258.71元);3、被告张云波、阮坤梅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000元;4、被告彭超新、陈翠飞对上述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波、被告阮坤梅、被告彭超新、被告陈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富汇行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张云波、被告阮坤梅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该《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云波、被告阮坤梅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作采购塑胶等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5‰,利息应于每月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借款的实际天数乘以贷款月利率除以30日计算;贷款本金在贷款期限内平均分摊至每月偿还,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不得超过2015年1月22日,还款时应当同时结清截至还款日止的累积应付利息。如张云波、阮坤梅未能按时支付上述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视为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云波、阮坤梅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还应补偿富汇行公司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原告提供的《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显示,张云波、阮坤梅在该通知中指定了其提取案涉贷款的银行账户,并记明最后一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5年11月18日。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张云波的账户中汇入300000元。原告提供一份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云波与被告阮坤梅于199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再,原告主张被告彭超新对其与被告张云波、阮坤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单个个人保证》予以证明,该证据的附件显示,被告彭超新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表明其愿意为被告张云波、阮坤梅提供300000元的最高债务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单个个人保证》中载明担保款项为客户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和充分保赔的基础上原告为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开支;且载明该保证书由保证人于2014年1月23日签署。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翠飞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其中载明陈翠飞就彭超新为张云波向原告借取的3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事宜,特此不可撤销地作出如下声明与承诺:1、本人是担保人的合法配偶,本人及担保人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任何特别约定,所有该等所得将为本人和担保人共同所有;2、本人知悉并同意担保人为借款人向原告借取上述贷款提供担保;3、本人和担保人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一份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彭超新与被告陈翠飞于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被告张云波、阮坤梅已偿还了贷款本金222631.87元,原告认为尚欠其贷款本金数额为77368.13元。对于违约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截止2015年4月19日的违约利息,故之后的违约利息应以未还本金77368.1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7%,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对此,原告提交了利息计算清单、逾期还款违约利息计算清单予以说明,原告在清单中列明了案涉每期还款的时间,以及还本金、利息、违约利息的数额,原告称被告每期的还款应先抵扣按照合同约定应还的利息或违约利息,再抵扣贷款本金。另,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7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追讨案涉债务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己支出律师费7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无抵押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云波、被告阮坤梅、被告彭超新、被告陈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其主张借款300000元给张云波、阮坤梅,有《贷款合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无抵押小额贷款提款通知》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案涉《贷款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张云波、阮坤梅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张云波、阮坤梅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共同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波、阮坤梅逾期还款,还应依《贷款合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原告称被告张云波、阮坤梅尚欠其本金77368.13元,并主张自2015年4月20日起的违约利息,原告已提供了本息的计算方法,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云波、阮坤梅逾对此放弃抗辩或举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标准以月利率15‰的1.5倍,即年利率27%计算,此已超出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诉请被告张云波、阮坤梅逾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以77368.1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原、被告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云波、阮坤梅逾期未能还款的,应偿还所有未偿还款项,以及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而原告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该律师费的数额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该律师费亦应由被告张云波、阮坤梅承担。被告彭超新在《单个个人保证》上签章承诺对被告张云波、阮坤梅最高债务3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利息、和充分保赔的基础上原告为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开支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债务属于上述保证范围,应为合法有效,《单个个人保证》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单个个人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签署之日2014年1月23日起36个月,即原告在被告彭超新保证期间内起诉,故被告彭超新应当对被告张云波、阮坤梅的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被告陈翠飞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其承诺知悉并同意担保人彭超新为案涉借款人向原告借取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且陈翠飞和担保人彭超新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翠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波、被告阮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368.13元及违约利息(以77368.1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云波、被告阮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三、被告彭超新、被告陈翠飞对第一、第二判项的债务共同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超新、被告陈翠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云波、被告阮坤梅追偿;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54元、保全费1083.13元,共计3635.67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张云波、被告阮坤梅、被告彭超新、被告陈翠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静文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官嘉欣书 记 员  霍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